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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玹燁被 告 柯盈瑜

柯奕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訴字第954號),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8月1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證,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4頁),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3月間,經訴外人柯泓任(已於114年1月7日死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報酬價格,承攬為柯泓任臀部、大腿、小腿紋上關公、濟公、龍等圖騰之刺青事務(下稱系爭承攬工作)之協議(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並已於113年6月間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但就系爭承攬契約,柯泓任除定金2萬元外,尚有報酬73萬元迄今未給付。柯泓任於114年1月7日死亡後,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柯泓任生前所遺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縱認系爭承攬契約因故未有效成立,柯泓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承攬工作完成之利益,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此為柯泓任消極遺產之一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柯泓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院卷第23至27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上並無可特定對話者身分之資訊,亦無對話日期,與臉書網站帳號「黃羿」之113年3月27日及113年6月25日貼文截圖(中院卷第29至31頁;下稱系爭貼文截圖)及紋身作品照片(中院卷第33至45頁;下稱系爭作品照片)未拍攝紋身者臉部,無法辨識紋身者身分,不能排除偽造之可能性,均否認形式真正。其次,柯泓任於109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8日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5、75條規定應屬無效。再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亦因原告未舉證系爭承攬工作已完成而不能認定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或柯泓任已受有相關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再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復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各規定明確。㈡柯泓任前於109年6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柯奕瑄為監護人。又於113年9月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揭監護宣告,改受輔助宣告,並選任柯盈瑜為輔助人。柯泓任於114年1月7日死亡,因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是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遺產各節,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第二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公告(本院卷第45頁)、柯泓任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57頁)、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本院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柯泓任既於113年3月至6月間因受監護宣告而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規定,其根本不可能獨力與原告協議成立有效之承攬契約。

㈢系爭對話紀錄、系爭貼文截圖均為私文書,被告爭執上開私

文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前已於114年7月11日以苗院聆民睦114訴字第321號函(本院卷第61頁)命原告提出與柯泓任間含對話日期之完整對話紀錄,原告卻遲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其次,縱先不論上開私文書形式真正之爭執,因卷附系爭對話紀錄(中院卷第23至27頁)之對話者頭像圖示甚小而模糊不清楚,卷內也缺乏可佐證對話內容真實性之事證(如:給付定金2萬元之匯款紀錄及匯款帳戶為柯泓任所有帳戶等),乃無從建立對話者身分與柯泓任之關聯性;以及系爭貼文截圖(中院卷第29至45頁)與系爭作品照片(中院卷第31至45頁)內容均未提及紋身者個化資訊,亦沒有拍攝到紋身者臉孔,不能識別紋身者真實身分,是系爭對話紀錄、系爭貼文截圖、系爭作品照片不論是個別檢視或綜合審酌結果,均難認已充足證明柯泓任於113年3月至6月間有委請原告進行系爭承攬工作,且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而使柯泓任受有利益。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柯泓任間存在有效

之承攬契約,或柯泓任生前確實有因接受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契約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繼承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