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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簡莉美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陳瑞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7,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其中60萬元自114年1月25日起、其餘16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4年7月27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7月1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9月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11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就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8月1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10月10日,經家樂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城公司)居間及訴外人陳宥儒(乃被告之女)代理被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33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被告以150萬元價格,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以114年2月28日為約定點交日及尾款付款日,與交易價金等款項應存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帳戶)內(系爭履保申請書第1條第5項)。伊遂依約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將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6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定應由買方負擔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下稱預付費用)2萬元、買方仲介費用3萬元;與於114年1月24日將尾款60萬元,悉數存入履保帳戶。詎被告於114年1月間突透過家樂城公司傳遞空白之解約協議書(本院卷第49頁;下稱解約書)表示有意解約,經伊於114年1月23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8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1至54頁;下稱甲存證函)表明拒絕解約,甲存證函業於114年1月24日至2月8日間某日寄送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買賣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所定聯絡地址即新竹縣○○鄉○○村○○路0段00號5樓被告住處,僅因被告拒收又退回。伊又於114年4月7日以中華郵政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9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下稱乙存證函)催告被告應於乙存證函送達後10日內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乙存證函已於114年4月7日至4月11日間某日寄送被告住處,但同因被告拒收而退回。

因被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遲延且經催告仍未遵期履行,明顯是不為給付,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所定違約情事,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50萬元及附加利息;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及民法第260條規定就伊已支出買方仲介費用及預付費用共5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0條各規定明確。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⒉按民法第252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3至3

3頁)、系爭履保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5至37頁)、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9至41頁)、合泰建經公司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頁)、解約書影本(本院卷第49頁)、甲存證函影本(本院卷第51至54頁)及回執資料(本院卷第55、56頁)、乙存證函影本(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回執資料(本院卷第63、64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84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86頁)、合泰建經公司114年7月18日合泰交字第11407-MBR-01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5至97頁)各1份、原告113年10月1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43頁)、原告114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47頁)附卷供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應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未依約於114年2月28日以前

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告,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以乙存證函催告被告於乙存證函送達後10日內履行契約,雖經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但因乙存證函寄送至被告住處時,事實上已處於被告可支配、隨時瞭解內容狀態,且上開履行期限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7日以上之要求,仍生合法催告效力。被告未按乙存證函所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告,自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所定不為給付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有理由。又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4年7月27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同前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4年7月27日24時許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屬無疑。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買賣價金150萬元部分:

依合泰建經公司114年7月18日合泰交字第11407-MBR-01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113年10月1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43頁)、原告114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47頁)之記載,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114年1月24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150萬元全數存入履保帳戶,則在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應全數返還原告。

⒉違約金150萬元部分:

⑴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就兩造因一方違約而解除契約時

,交易相關稅費約定應由違約方全額負擔,以及同條第4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違約金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所定違約金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

⑵本件被告既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所定不為給付之

違約情事,且其未爭執違約金過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支付按已收款項15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無憑。

⒊預付費用及買方仲介費用合計5萬元部分:

原告已於113年10月16日將預付費用2萬元、買方仲介費用3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而為支付,有合泰建經公司114年7月18日合泰交字第11407-MBR-01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113年10月16日金額3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3頁)、合泰建經公司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等支出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根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預付費用及買方仲介費用共5萬元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7日24時許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如前所述。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解約日起10日),應於114年8月6日24時已清償期屆滿。再民法第259條第2款明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解除契約後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就上開各項金額,請求均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上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皆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後段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乃有所憑,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明確規定。本件原告前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與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