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黃陳貞仔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江冠錄
江瑞華江明珠江慧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輝彬所遺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2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輝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輝彬所遺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段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嗣追加聲明:被告江瑞華應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07頁),其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訴訟目的均係使原告取回完整、無負擔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濟上目的同一,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明珠、江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3月2日間向江輝彬、訴外人謝怡財、楊連條各以其妻即訴外人江施綉絹、謝湯霞子、陳月嬌名義所組之合夥團體,以總價135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簽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按工程進度分別於73年3月2日給付61萬元、同年7月20日給付22萬元、同年8月20日給付22萬元,合計105萬元,尚有尾款30萬元未給付。
嗣因上開合夥團體之合夥人間發生糾紛而未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因此拒付尾款;又上開合夥團體已解散,嗣由江輝彬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負擔出賣人義務。被告均為江輝彬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江輝彬前開之債務,惟就系爭房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給付尾款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地前遭被告江瑞華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移轉無負擔、無瑕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故被告江瑞華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之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輝彬所遺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江瑞華應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江冠錄陳以:系爭契約確實為江輝彬、江施綉絹之簽名,原
告除尾款外,尚有江輝彬出借原告之款項及相關稅款未給付,非僅原告所陳之30萬元,惟同意於原告給付完應給付之款項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況且,系爭契約已逾15年時效等語。另江瑞華則陳以:江輝彬、江施綉絹與原告間固有買賣契約存在,然該契約是否有效或後續如何交屋,均屬有疑;且系爭契約有三人具名簽立,是否僅可對被告請求,亦非無疑;再者,伊對於江輝彬確有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為合法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另被告江明珠、江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3年3月2日間向江輝彬、謝怡財、楊連條
各以其妻即江施綉絹、謝湯霞子、陳月嬌名義所組之合夥團體,以總價135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中之系爭土地原為同段340-1、341、343、344等地號,經合併分割後為341-62地號即系爭土地,另系爭房屋則於76年10月20日乃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斯時登記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鄰○○○村00號,於99年門牌整編為龍山里18鄰天祥街二段21巷46弄37號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2、145至163頁)。
㈢又查,江輝彬與謝怡財及楊連條於69年間,共同出資在苗栗
縣竹南鎮龍鳳里興建79戶龍鳳新村,而以三人之妻即江施綉絹、謝湯霞子、陳月嬌名義訂立合夥契約,約定該合夥事業分為3股,1人1股;嗣楊連條與陳月嬌於76年3月3日將其合夥之股份轉讓與江輝彬而退出該合夥,江輝彬及江施綉絹、謝湯霞子與謝怡財(下稱江輝彬等4人)則於88年6月11日同意解散合夥團體,就合夥財產之清算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謝湯霞子與謝怡財應將原屬於合夥所有,現登記在謝湯霞子名下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給江輝彬(江施綉絹);江輝彬及江施綉絹則應給付謝湯霞子與謝怡財1500萬元,合夥財產中除同段341-22、341-61地號房地及同段7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其餘含系爭房地則已於89年間移轉登記予江輝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謝湯霞子與謝怡財起訴江輝彬及江施綉絹)履行契約事件之歷審卷宗(含判決)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清算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第57號判決(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3頁)。又依江輝彬等4人所簽立之清算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合夥所售出之房屋,尚未收取之價款債權均歸甲方(即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並由甲方自行收取,乙方(即謝湯霞子與謝怡財)不得異議。至於本合夥對外之債務,均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補償。」,另第2條第1項後段則約定「前以乙方為共同出賣人之房屋,均應由甲方負擔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等語,有上開清算協議書在卷可佐。復查,於楊連條(陳月嬌)退夥後,系爭房地由謝湯霞子、江施綉絹、江輝彬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嗣於合夥解散後,謝湯霞子依清算協議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江輝彬,嗣江施綉絹死亡後,由江輝彬繼承江施綉絹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等情,業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74頁)。又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其上「江施綉絹」之簽名及印文、「江輝彬」之簽名及謝湯霞子與謝怡財之簽名均與江輝彬等4人所簽立之清算協議書簽名或印文相符,復有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為佐,堪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為真正,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既係向江輝彬等人之合夥團體購買系爭房地,而該合夥團體歷經合夥人退夥、解散,嗣由江輝彬等4人協議就已出賣合夥財產對外之買賣契約所生出賣人義務由實質合夥人江輝彬承受,且江輝彬復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江輝彬請求履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㈣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分別於73年3月2日給付61
萬元、同年7月20日給付22萬元、同年8月20日給付22萬元,合計105萬元予出賣人,有系爭契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尚有給付餘款30萬元予江輝彬(江輝彬因合夥解散協議承受出賣人權利義務)之義務,另江輝彬則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兩者間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江輝彬死亡後,被告均為江輝彬之法定繼承人,有江輝彬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江輝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另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江輝彬所有而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準此,原告既尚有30萬元買賣價款未給付,則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給付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於遺產分割前,就遺產均為公同共有,尚無何應有部分比例,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江輝彬所遺遺產即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㈤至被告江冠錄、江瑞華雖以上詞置辯。然江輝彬縱有另外借
款予原告,此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各源自不同法律關係,兩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此外,江冠錄亦未指明原告有何相關稅款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之移轉登記義務有何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其所辯並無可採。再者,觀之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就賣方何時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為約定,惟參之第15條約定,買方應於全部房屋地價及應繳款付清者始得遷入房屋等語,故依契約整體之解釋,自應認以買方支付全部價金後,始得請求賣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始符買賣雙方契約真意。是以,原告既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自無從請求賣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無從起算時效,故被告江冠錄所為之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㈥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江瑞華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固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其請求依據。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乙方(即賣方)保證本花園城之土地房屋產權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固得請求出賣人給付無瑕疵之標的物,惟非謂原告得當然直接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蓋被告江瑞華以江輝彬為債務人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此為被告江瑞華與江輝彬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此與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二事,縱系爭抵押權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仍不得逕依其與江輝彬間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人身分依系爭契約直接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江瑞華塗銷系爭抵押權,倘賣方無法使原告取得無瑕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僅為原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之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原告給付被告尾款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係求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與有未合,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下同)112年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86120號 登記日期:112年9月15日 權利人:江瑞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輝彬 設定義務人:江輝彬 2 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