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王婷鈺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吳自平(已更名為吳文益,下稱吳自平)為夫妻關係(本件事故後已離婚),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與吳自平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下稱夏都酒店)同住於一室,妨害原告配偶權。嗣於當日在夏都酒店兩造簽訂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經原告幾番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證6之LINE對話係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為促使被告履行之言論,不能證明在簽訂時原告有強迫被告簽約之情事;被證7係被告與吳自平間之對話,亦難以證明吳自平與原告有何共謀脅迫被告之事。又證人王姿吟係被告之舞群,與被告熟識,其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多所維護與偏頗,其證述自不足採。
(三)被告與吳自平住在夏都酒店2日,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到場時,被告全程在房門打開環境下可自由活動並不受限,亦從未驅趕原告等人離開房間,且不時參與討論,也對與吳自平共處一室之事向原告表示抱歉,甚且表示不希望原告與吳自平離婚。況員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如認有任何遭脅迫之事,自可大聲向員警呼救,惟被告仍配合完成所有協商過程,並簽訂系爭和解書,顯見被告並未遭原告等人脅迫。又原告與吳自平已協議離婚,並因吳自平未依約給付撫養費而對其強制執行,自無與吳自平對被告「仙人跳」之情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票號SR NO484902、發票人簽名不完整、發票日113年4月18日、到期日11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當日夥同訴外人邱宥宸、王淨慧、簡銥萱等人,利用人數上優勢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並以恐嚇威脅散布不實影片,意圖侵害被告名譽權之強制手段,致被告心生畏佈,受脅迫所簽。被告已於同年4月30日以台北華江橋郵局第0000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被告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後,已自始無效。
(二)被告係知名台語歌手,出道20餘年來潔身自愛沒有任何緋聞,高中時曾與吳自平短暫交往,2人認識近30年,惟吳自平結婚後即久未聯絡。然於事發前1個月吳自平突然聯絡被告,邀約被告及王姿吟至酒吧用餐,席間吳自平表示其已離婚,又得知被告與王姿吟欲至南部散心,後因王姿吟無法成行,吳自平即自告奮勇擔任司機載被告前去墾丁夏都酒店,被告因認吳自平係老友且已離婚,且夏都酒店之房間係隔開客廳與臥室之房型,可供分別於客廳沙發及臥室休息,為節省費用及方便聊天,便夜宿同一房間,期間2人並無任何逾越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吳自平已離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等人長期跟監吳自平,蒐證時間長久,竟無法提出被告與吳自平牽手、擁抱、親吻等男女朋友感情交往行為之影像,可見被告與吳自平間不是男女朋友之感情交往關係。
(三)事發當晚(約113年4月17日23時至24時許)吳自平竟自酒店外面帶領原告進入被告在夏都酒店之房間,邱宥宸、王淨慧、簡銥萱並一起進入,不明究理大聲辱罵被告,並暴力踢翻房間內垃圾筒及物品,同時王淨慧、簡銥萱衝入房間後,亦口出惡言,各持手機直接對著衣著整齊之被告錄音錄影,不斷叫囂被告侵害配偶權,要求被告賠償,而邱宥宸則擋在房間門口把關,阻止被告離開,令被告感到心生畏懼害怕。其後被告要吳自平叫他們離開,原告等人非但不離開,反倒與吳自平談離婚事宜,被告自認與吳自平無逾越男女正常關係之行為,不想涉入原告夫妻間之糾紛,因而拿起行李欲離開,惟原告不讓被告離去,王淨慧、簡銥萱並將被告隔離在臥室內,待原告與吳自平商議完離婚事宜後,竟由簡銥萱拿著早已準備好的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要求被告簽字,被告不願簽字,王淨慧、簡銥萱即揚言要將拍攝被告與男子在房間之影片,提供給新聞媒體,讓被告名譽、工作不保。而吳自平不僅不澄清與被告係單純朋友關係,竟要求被告趕快簽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說簽完他們就會離去,被告見其等人多勢眾,口氣兇狠,又被限制在密閉房間內,被告身高僅153公分,體重40多公斤,不敵身材胖碩之原告、簡銥萱及身材高挑之王淨慧,故根本不敢反抗,害怕對方倘若動手,會造成身體或臉部受傷,將無法工作養家,更害怕其等將影片加油添醋,散布給新聞媒體,毀損被告名譽,影響身為藝人的被告日後工作機會,直到3小時後被告心力交瘁,心生恐怖、無力反抗,受脅迫簽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原告等人才離去。
(四)系爭和解書已標明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原因,非屬無因性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被告之給付賠償義務,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44號、107年台上字第12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仍需就是否成立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為斷,尚不得任由原告僅以系爭和解書,做為要求被告履行給付之依據。況吳自平何以會毫無阻攔就帶原告等人進入房間,何以系爭和解書僅記載被告1人賠償100萬元,而吳自平無需賠償,其後吳自平又假意安慰關心被告,拖延時間要被告不要報警等情,是被告懷疑吳自平與原告是在演戲。且到113年4月25日被告將簡銥萱威脅被告不在期限內決解,就要提告並通知媒體之LINE訊息告知吳自平,要求其出面解決後,吳自平自此消失蹤跡,對訊息不讀不回,被告始驚覺遭受原告及吳自平等人合謀「仙人跳」。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在113年4月18日前,其與吳自平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吳自平在113年4月17日至夏都酒店住宿,其後被告在夏都酒店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有系爭和解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1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吳自平已告知其已離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吳自平於偵查中陳稱:發生這件事之前我與王婷鈺有討論離婚的事,我搬出我們共同住的家,結婚後我幾乎沒有朋友,我就到臺中去PUB去聽歌,我就打電話給甲○○問他人在臺中嗎?當天晚上她沒有回我,是隔天早上她才回我,她跟我說很晚才回臺中,已經休息了,她問我什麼事,我跟她說我在臺中,問她在不在臺中,要不要一起出來聽歌,她問我是不是一家人來,我回說我1個人,她就覺得奇怪,我後來就跟她說我離婚了,她很訝異,後來我就回頭份,跟她說有空再聊,隔1、2星期,她傳訊息問我有空嗎?問我可以載她到大甲表演,她沒有車可以搭,我回她可以,就約好時間去接她到大甲表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由吳自平前開陳述可知,係吳自平先行聯絡被告,並於被告詢問是否全家到臺中,經其回答是1個人後,被告即甚感奇怪,其後吳自平即告知被告其已離婚,過了1、2星期後吳自平再接送被告至大甲表演。顯見是吳自平主動向被告談及其已經離婚,令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吳自平已無婚姻關係存在。
2、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吳自平,我問吳自平說我們可以進去嗎?進去後我就看到甲○○躺在床上,我就說我們還沒有離婚,你就帶女生開房間,他們一直說他們沒有怎麼樣,甲○○就說她是藝人,願意用金錢來賠償,我很生氣,我問甲○○知不知道吳自平還沒有離婚,甲○○說吳自平說他已經離婚了,吳自平說他是跟甲○○說他要離婚了,甲○○就說他是藝人,要我們不要曝光,願意用金錢和解,我當下很氣就說給我1,000萬元,甲○○就說她沒錢,我就說你們跟王淨慧談,後來王淨慧跟我求情,我就問甲○○願意賠多少,甲○○說100萬元,我就回好,雙方就協議這件事都不能說也不能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一質問被告是否知悉吳自平尚未離婚時,被告第一個反應即是回說吳自平說他已經離婚。顯見在被告之認知中,吳自平確已與原告離婚。
3、證人王姿吟證稱:我見過吳自平1次,是在大甲廟會在路邊攤一起吃晚餐,但不確定是否是廟會當天,只記得當天很熱鬧,當時有我、被告及吳自平3人,我與被告熟識,因為我是她的舞群,但不是跟被告領取酬勞,吳自平是被告找來的,並向我介紹吳自平是很久以前的朋友,當天約吃了40分鐘,就聊小時候的事。聊天中吳自平就他最近心情不好,剛好來找被告,是在去吃飯的路程中,吳自平聊到他已經離婚了,但沒有說離婚多久,只說心情不好是因為離婚。113年3、4月間有與被告計畫到南部去玩,但時間還不確定,我不認為被告與吳自平是男女朋友,她們並沒有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證人王姿吟雖與被告熟識,然僅係被告表演時之舞群,並非向被告領取酬勞,自無需有偏頗被告之必要,堪認其前開證述,尚屬可採。而由證人王姿吟前開證述可知,吳自平確有向被告陳述其已離婚之事,致其心情不佳,與吳自平自陳在本事件發生前,有對被告談及其已離婚之事相符。更足認在本件事發前,吳自平確有向被告提及其已離婚之事。
4、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自平入住夏都酒店時,吳自平須以身分證登記入住,被告應知吳自平尚未離婚等語。惟辦理入住酒店,依旅館業管理規則規定確係應以身分證登記,以確認入住之人為何,但並無需確認是否有無配偶始得入住,是旅館業者之服務人員,在辦理入住時並不會詢問及查詢入住之客戶有無婚姻關係。況酒店辦理入住時,並無需入住之人均要在酒店櫃枱報到,僅須有人報到即可,是吳自平雖以身分證辦理登記入住,然並無從以此即得推論被告有看到吳自平之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5、綜上,吳自平在本件事發前,有告知被告其已離婚,在被告認知上吳自平業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雖與吳自平在夏都酒店同住一室,惟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其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三)被告再以其從未同意因本事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遭原告等人脅迫所為等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日有同意賠償其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又由原告提出當日在夏都酒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其內容均無被告在與原告或王淨慧、簡銥萱、吳自平之對話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情事,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195、217至
221、236至24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疑。
3、原證3之影片譯文有如下之情事,原告:大聲叫囂(語意不清)後,什麼叫沒幹嘛。吳自平:我就沒有幹嘛。被告:是你先帶出去啦。某女子:報警察了、報警了。被告:妳報警沒關係,我們真的沒幹嘛,妳可看我們的對話,我們完全沒有幹嘛。吳自平:真的沒有幹嘛。原告:大聲叫囂(語意完全聽不清楚)。被告:吳自平,你會完蛋(台語),是要給我害死,你當朋友不需要這樣對我,真的,今天是要搞我的嗎?原告:妳不可以走(台語),妳走什麼?被告:妳們夫妻倆的事,妳們自己...有兩造各自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236頁)。由上開影片及譯文可知,原告到場後即大聲叫罵,同行之女子亦表示已報警,而被告曾表示要吳自平將原告帶出房間,其後被告要離開房間,原告並表示不可以走而不讓被告離去。
4、原證5影片譯文有如下之情事,王淨慧:因為她(即原告)會胡思亂想,胡思亂想會造成她想會去自殺,會不會?胡思亂想,她會吵架,因為老公長年累月沒跟她住在一起,怎麼營造到家庭的和諧度?老婆問不出一個所以然。被告:我對,我先說話好不好,我可以跟這個老婆道歉一下,但是我真的沒有跟他發生任何關係。(王淨慧:這個不是卡在)好啦,我先要先叫老婆不要生氣,也不要對他誤會,我今天這2天也跟他說,你有小孩,如果你們有機會就不要離婚,你自己問他,真的啦。...原告:如果妳老公跟1個女的在1個房間兩天兩夜,妳會怎麼想?(聲音突然高亢)妳會怎麼想?妳呀妳說呀。(大聲說)我今天要顧小孩顧工廠還要顧他。...被告:對不起妳不要去死,妳,對不起妳,我從此以後不會...原告:他媽的,幹妳娘雞掰,有兩造各自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8、240頁)。由上開影片及譯文可知,在場之王淨慧向被告表示原告會想不開尋死,且原告在現場時情緒極為不穩,被告為緩和原告情緒才向原告道歉,但亦表示其與吳自平間並無不可告人之事,且原告在場時確有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之情形。
5、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有受到脅迫,何以不當場向員警求援等等語。惟原證6影片譯文有如下之情事,不知名女子(應為簡銥萱):那警察要上來了呢。王淨慧:妳,妳跟著跟她去(對著原告),沒有,妳跟他說,那個警察跟他講一下,妳是當事者,妳要去講一下,所以我才說我們好好講,她有一個訴求,這是我說妳們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她訴求妳們1人1,000萬,有兩造各自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42、243頁)。由上開影片及譯文可知,員警到場時,是由王淨慧叫原告前去說明,並沒有讓被告接觸員警之機會,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6、受原告委託之簡銥萱於本事件發生後,曾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戴小姐你一直沒有回應我這邊,只能告知如果你沒辦法在期限裡面做和解動作,那我們這邊就是直接提告,通知媒體!請自重謝謝!戴小姐今天4月30號妳簽定的和解協定日期,經過多次告知妳一直置之不理,今天晚上12點,如果妳一直未回應,(委託人王小姐5月1號正式委託萬鈞法律事務所對妳提告侵佔配偶權!特此告知)謝謝,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頁)。由此可得推知,原告等人知悉被告是知名台語歌手,而在事發當時,係以向媒體公布本事件影片之情事,要求被告賠償。
7、綜上,被告之認知係吳自平已離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已如前述。又原告等係3名女子進入被告所住之酒店房間,另一名男子在房間外等候,原告到場後多次大聲咆哮,且王淨慧進入房間後,即一直對被告及吳自平拍攝影片,亦如前述,且原告身材壯碩,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另到場之簡銥萱身材亦屬壯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之認知上既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非遭到原告等人數優勢之壓迫,及原告大聲咆哮之威嚇,並唯恐本事件之影片流出,將影響其在藝界之名聲,影響其生計下,何以會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顯見被告係因原告等人對其造成心理強制而不得已簽立系爭和解書,是被告辯稱係遭原告等人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尚堪採信。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在原告等人心理壓制下,而屬被脅迫而簽立,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期為113年4月18日,而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於113年5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85頁)。是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既係被脅迫而簽立,且其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係在被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原告並已收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系爭和解書既經合法撤銷,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向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雖以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系爭和解書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其簽立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