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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林承輝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被 告 施亭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承曄、林承賢為訴外人林劉運從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因林劉運從生前有失智症無能力同意移轉其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仍為林劉運從之遺產,爰以林劉運從繼承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惟林承曄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該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主張原告對於林劉運從無繼承權,前經該案判決原告前開繼承權不存在,惟尚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本院為判斷原告是否為林劉運從之繼承人即是否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