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鄭芙蓉被 告 郭芝羚
劉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芝羚於112年5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傑」:「榮通金融(Kevin劉)」之假冒身分向原告謊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欲追討金額20%,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郭芝羚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領出或轉匯。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郭芝羚間素無往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郭芝羚對原告負有返還責任。又原告曾要求「榮通金融(Kevin劉)」提供證件,「榮通金融(Kevin劉)」於112年7月13日傳送被告劉宇豪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原告,劉宇豪應係詐欺集團關鍵成員,「榮通金融(Kevin劉)」應為其本人,以協助加速追回款項等說詞要求原告配合刷卡,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原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供其於112年11月22日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3,027元(手續費345元)、1萬6,448元(手續費246元)、1萬6,575元(手續費248元)、2萬3,198元(手續費347元),含手續費共計8萬434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後郭芝羚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以114年度偵字第8791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書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下稱再議案)駁回,惟刑事不起訴不代表民事責任免除。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案帳戶為詐欺金流收受帳戶,且依偵案不起訴書所載,郭
芝羚承認有接收多筆不同被害人款項,其辯稱聽指示匯出及未得利益並不足以阻卻民事責任。又依原告整理郭芝羚歷次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郭芝羚受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有900萬元,非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1,080萬。且金流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即由本案帳戶匯款至訴外人張見成帳戶共計20萬元,係在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19日匯入56萬元之前,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領款匯款,是否長期配合操作金流之共犯,非無疑問。且原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透過「CD轉出」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或以「CD提款」方式取出,顯示有人持卡並積極操作,而檢察官於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僅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不知悉詐騙行為」,然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郭芝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⒉劉宇豪雖被詐欺集團盜用身分證,然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僅認
為尚難以刑法幫助詐欺罪論處,並未排除對其身分證外流之過失責任,又民事責任之判斷標準與刑事不同,被告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劉宇豪應給付原告8萬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郭芝羚:我也是被害人,未與詐欺集團共謀詐諞原告,我沒
有請原告匯錢給我,有偵案不起訴書、再議案駁回處分書可證。又如附表56萬元匯款明細,是我聽指令將錢匯款到別的帳戶,並沒有獲得利益。另被告透過ㄚ軒認識「勃發(Kevin劉)」,經過討價還價,要被告20萬元委託他,112年4月27日被告匯款20萬元給張見成,是委託追回款項之費用,與事後要作金流之100萬元不同,「勃發(Kevin劉)」說要做金流100萬,我身邊的錢第1次被騙光沒有錢,他說跟公司商量,公司借我40萬,60萬元他幫我想辦法,原告有疑問的就是剩下金流的動作,從5月15日開始做金流動作,「勃發(Kevin劉)」說借我錢,不能讓公司知道,要我領出來匯到公司帳戶,公司才不會知道,事後我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手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劉宇豪:我也是被詐騙集團冒用我的身分證照片,我也是被
詐騙,我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沒有從詐欺集團得到任何利益,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詐騙集團提供之照片是我本人親自透過LINE傳送給她,原告刷卡金額損失不應該由我負擔。若原告認為我主動提供信用卡給詐欺集團有錯,原告主動提供信用卡給詐欺集團也有問題,原告把錯轉嫁到別人身上,沒有盡到查證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59至26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部分,即更正「勃發(Kevin劉)」為「榮通金融(Kevin劉)」) :
㈠郭芝羚於112年5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傑」:「榮通金融(Kevin劉)」之假冒身分向原告謊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欲追討金額20%,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郭芝羚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領出或轉匯。
㈡原告就前開事實向南檢對郭芝羚提出告訴,經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再議案駁回確定。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傑」、「榮通金融(Kevin劉)」之假冒身分向原告謊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原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供其於112年11月22日刷卡2萬3,027元(手續費345元)、1萬6,448元(手續費246元)、1萬6,575元(手續費248元)、2萬3,198元(手續費347元),共計8萬434元。
㈣原告曾要求「榮通金融(Kevin劉)」提供證件,「榮通金融
(Kevin劉)」於112年7月13日傳送劉宇豪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原告。
㈤訴外人蔡坤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出借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6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以LINE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受款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08年5月21日14時許,佯以渠為交友網站之女方並用LINE與劉宇豪聯繫,並伴稱:需先在「UMKISS」、「PPMEETLOVETW」等交友網站儲值後,始能見面約會云云,致使劉宇豪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4日15時28分許,轉帳3萬5,100元至本案受款帳戶內,旋為蔡坤鉦於108年6月4日20時6分許、20時8分許提領出來並以交友網站www.loavge.com之PayPal轉匯給詐欺集團成員。
㈥蔡坤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郭芝羚亦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1,080萬元
,有其整理提出之受詐騙金額匯款明細資料及各金融機構匯款證明照片在卷可證(卷第453至459頁,除112年3月21日匯款130萬元予廖于亭、112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李家鴻外,其餘如再議案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書整理之內容,見卷第298至299頁),嗣後又因急於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再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20萬元至張見成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匯款,以虛偽製造與香港間之資金往來紀錄,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27號處分書、郭芝羚提出其與「ㄚ軒」、「勃發金融(Kevin)劉」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20萬元明細及匯款單據、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卷第303、423、431至443、461、463頁),且於發現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後,即於112年5月29日15時29分向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卷第447頁),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郭芝羚、劉宇豪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明文件照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或身分證明文件照片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後見之明,驟然認郭芝羚、劉宇豪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等本案帳戶、身分證照片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認識或預見。況倘劉宇豪確實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知其身份,豈會提供自己真實身份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徒增遭司法追緝之風險,此實與常情有悖。原告就郭芝羚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劉宇豪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他人,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因此郭芝羚提供本案帳戶、劉宇豪提供身分證照片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提供帳戶、身分證照片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身分證照片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款項係原告有意識為製造金流之目的主動匯入本
案帳戶內,則原告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與「榮通金融(Kevin劉)」間有簽立委託書(卷第117頁),原應成立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榮通金融(Kevin劉)」之指示匯款製造金流,「榮通金融(Kevin劉)」原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然因「榮通金融(Kevin劉)」自始即無真實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之真意,致雙方委任契約關係並不成立,然本案帳戶僅為「榮通金融(Kevin劉)」指定之匯款帳戶,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榮通金融(Kevin劉)」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與郭芝羚(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榮通金融(Kevin劉)」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榮通金融(Kevin劉)」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本案帳戶所有人即郭芝羚請求之。況本案帳戶及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均非由郭芝羚所管領支配,則郭芝羚自始至終均未受有原告匯入之56萬元利益。退步言之,縱認郭芝羚受有前開利益,然因郭芝羚不知原告因何原因匯入前開款項,且依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卷第358至360頁),原告附表所示歷次匯款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317元(卷第358頁),原告匯款後郭芝羚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227元(卷第360頁),而郭芝羚係因受騙方為提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故縱認附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郭芝羚受有不當得利,因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對原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另主張附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請求郭芝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元、劉宇豪給付8萬4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5月15日14時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4 112年5月16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5 112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6 112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 11萬元 7 112年5月17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8 112年5月18日11時27分許 16萬元 9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9萬元 總計 5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