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弘晟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詹文臨
詹世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詹世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文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詹文臨於113年12月23日因詹文臨與原告配偶有不正常關係而簽和解書,約定被告詹文臨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式為:由被告詹文臨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114年1月27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114年5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共計300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則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詹文臨並於同日簽立五紙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告詹文臨未給付上開債務,原告持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確定。然原告曾於114年3月21日向國稅局調取被告詹文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清單内仍記載被告詹文臨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四筆不動產,於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被告詹文臨於114年2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四筆不動產以贈與名義於114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詹世盟。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文臨於114年2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四筆不動產以贈與名義於114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詹世盟等情,有和解書、五張本票影本、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詹文臨114年3月2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表所示四筆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為被告詹文臨之債權人,有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被告詹文臨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詹文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詹文臨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詹世盟,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詹文臨、詹世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轉得人即被告詹文臨回復原狀,被告詹世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詹文臨、詹世盟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詹文臨、詹世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1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被告詹世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3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文臨所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卷第31-44頁編號 土地 (苗栗縣卓蘭鎮新橫坑段) 面積 詹文臨 權利範圍 贈與日 備註 公告現值 不動產移轉登記日 1 804地號 473.11㎡ 4分之1 114/2/12 卷第35-36頁 2,100元/㎡ 114/3/11 2 796地號 441.92㎡ 10分之1 114/2/12 卷第31、33頁 4,600元/㎡ 114/3/11 3 797地號 17.12㎡ 10分之1 114/2/12 卷第41、43頁 4,600元/㎡ 114/3/11 4 803地號 195.23㎡ 2分之1 114/2/12 卷第39頁 4,600元/㎡ 114/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