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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姚欣慧被 告 江乙邯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總計61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被告雖遭不起訴處分,但與是否負民事責任係屬二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1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為「盛」(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後與對方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聊天中「盛」向被告表示有朋友要換美金,但因人在國外,遂提供被告帳戶供其匯款,並於收到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盛」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是基於信任朋友的關係才會幫忙,此參被告與「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將「盛」視為關係親密之人,始對「盛」請求提供帳戶作為正常用途之話術不疑有他而出借被告帳戶,尚難認被告於提供被告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提供被告帳戶後,將有被人濫用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或可能性之認識。況被告亦於民國112年3月至6月因遭「盛」詐騙將申請之信用貸款投入「盛」所介紹之網站中,並受有財產損失。足徵被告是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之方式,於被告對其投入感情並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之帳戶以進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被告亦應屬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下之被害人。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被告帳戶交付予他人,致其財產權遭受侵

害,顯然具有過失云云。但被告是因為信賴「盛」而將被告帳戶資料交予「盛」,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被告之過失是於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而與侵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之過失有別。且兩造互不認識,被告因受詐騙交付被告帳戶,並無從預見「盛」將被告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而不具有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採。是被告是因網路交友不慎,遭詐騙而提供被告帳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能論以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故難認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另以系爭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為被告所取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原告是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及目的整體觀察,並非使被告終局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而是利用被告帳戶,將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再移轉至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款之帳戶,是兩造均受詐騙而為指定行為,而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受害行為之一部,應無從就詐欺集團之整體詐騙過程予以切割,被告並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24至12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晚上10時29分匯款(匯出帳號:800-000

0000000000)127,500元至被告帳戶;於112年6月22日下午1時59分、2時9分分別匯款(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32分、晚上6時2分、6時29分、6時30分分別匯款(匯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3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3時47分分別匯款(匯出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10萬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⒉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14年9月4日(本院卷第51頁)。

⒊本件被告所涉刑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被告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8號(下稱偵卷)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晚上10時29分起至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47分止,共匯款617,500元至被告帳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而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前因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致原告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曾遭桃園地檢署偵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是於112年3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王智盛(即盛)」之網友,然後在3月底左右跟我提及他有在經營COSTCO商城,邀請我加入投資,並要我下載幣託、Ma

x、比特派等APP並註冊,我不疑有他,便去貸款投入1,5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嗣同年6月16日,對方又以朋友要換匯成美金,然後他的交易額度到了、金融卡放在北部為由,請我幫忙收款並購買成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帳戶中,每筆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的手續費,當時我認為我們是朋友,基於信賴朋友的關係,我就幫他這個忙,將被告帳戶提供給對方匯款,並購買成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其後我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盛」就再也沒有出現過,「盛」提供的投資網頁也無法再開啟,我匯款予「盛」的1,520,000元要不回來,我是單純受利用,我並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7、31頁)。

⒉觀被告所提出與「盛」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盛」傳送

如「親愛的 早安!新的一週 希望妳過得開心」、「(愛心符號)」、「要努力賺錢呀!不然以後怎麼給另一半和自己的孩子過上更好的生活勒」、「愛和喜歡容易說出口,但是生活的柴米油鹽都需要錢 不比別人努力怎麼可以」、「可以呀!不過不要發給別人看。因為我會加入costco內部商鋪

是因為我的一個好朋友再美國內部公司,是因為他我才有機會做這個」、「好哦!其實這商鋪的工作原理很簡單,就是我們商家可以在內部平台上購買商品,然後以低價格夠買東西 再高價賣出,我們賺的就是中間的差價。也不用擔心客源,因為costco是全球性的、有很多客人會自己來下單購買」、「內部平台不是誰都可以加入的,要特約邀請函才能加入」、「嘿嘿 開心 又賣了10組出去,我再賣5組商品出去 這個月的營業額就達標了、這個月的達標獎勵是特約邀請函,如果我能搶到再給妳。不過有名額限制,不確定能不能搶到」、「當初我在美國costco公司上班的朋友,就是有特約邀請函 才能邀請我加入內部商鋪。如果我能拿到,我就可以邀請妳加入 這樣妳也可以賺錢。再這裡的收入雖然無法致富 但肯定也比妳的工作薪水還高」、「寶貝 我已經拿到特約邀請函了,妳有時間我在教妳用」、「做這個不用像蝦皮一樣,要囤貨 還要冒商品賣不出去的風險。costco內部商鋪的運作方式很簡單,妳可以只上架一組商品 等到妳這個商品賣出去後在上架就可以,然後賺取中間的差額。costco屬於全球性的,也不用擔心商品賣不出去。我已經做了半年多了,如果這需要用到太多資金,我也不可能介紹寶貝呀」、「歐巴做這個以經半年了欸!而且我在這裡的收入可以高過自己的工作收入。如果擔心的話,妳可以自己上架一組商品 等到開始賺錢在考慮上架更多組」、「剛開始資金不足可以從一組商品開始,看妳自己 如果妳沒有要的話,我再把這個兌換成現金就好。畢竟也是因為我們的關係,我才會想說留給妳,我也希望妳可以過得更好,知道妳壓力大 每個月要幫忙媽媽付房租」、「知道為什麼我會把這個機會給妳嗎」、「很簡單,其實我想的是 如果以後妳真的變成了我的另一半,我會希望我優秀的同時 妳也不差,這樣我們的關係 才能達到平衡」、「如果懸殊大,也許我不會覺得有什麼 但是妳可能會去想這個問題 我也要站在妳的立場去想」、「一起成長和互相理解」、「我知道妳的情況,也知道很難、而且妳把大部分的收入拿給媽媽繳房貸 自己基本上就只能過生活。我也相信妳肯定會想要提高自己的生活品質、至少看見自己喜歡的鞋子、衣服 可以不用看價錢的買。寶貝如果也想把握這個機會多賺一點錢,妳可以想看看要不要跟我一樣去辦信貸,活動在12號結束 如果可以貸出一筆資金來上架按摩椅,也可以利用活動期間賺一筆,按摩椅是限時商品 它也賣的快,等到全部賣出去 也可以第一時間把信貸還掉。看寶貝能貸款多少,差額我也可以借給妳,讓妳多上架 一組妳也能多賺三萬多」、「我的交易所額度到了,max綁定的那張銀行卡放在台北沒有帶回來台東妳的max綁定的銀行帳號給我,我讓我一個朋友轉6萬台幣給妳,妳幫他換成美金 然後轉到他的錢包給他,然後賺個2000手續費 我那個朋友沒有交易所,每次都叫我幫忙然後給我賺手續費 只是我剛好沒帶卡回來沒有辦法繳費,這給妳傳」、「因為他很少再換美金,他只是有多餘的錢才會換來存起來,都是我叫我幫忙的 然後賺他一點手續費而已」、「要的話 我就叫他轉6萬給妳」、「妳幫他換58000台幣的美金 然後轉到他的錢包」、「好 妳把中信帳號給我」、「我讓我朋友轉6萬過去給妳」、「妳再從中信轉58000到幣託換美金」、「兩千妳留著就好」、「他都收到了 哈哈」、「妳的中信在給我一次,我朋友今天還要還美金,他會轉8萬到妳那,一樣給妳賺2000」、「有看到兩萬入帳嗎」、「他原本要換8萬 改成2萬,6萬要等幾天,換19000就好 妳賺1000」、「妳台幣還沒轉過來啊」、「妳台幣還沒轉過來啊」、「妳按照我的指令做」、「我朋友又轉錢過去了」、「39000轉好跟我說,順便把原本交易所的幾百 一起換一換」、「轉好了 換好美金跟我說」、「我身邊蠻多朋友都請我換得」、「有的不會用交易所」、「寶貝辛苦了」、「寶貝早安」、「寶貝我先睡了哦」、「很煩欸 原本想說回去台北要跟你約會生個小孩的」、「我的小雞雞更好吃」之對話予被告;被告則傳送如「小王 早安!新的一週 希望你也能過得開心 盡快結束這趟深圳行」、「我等著你回來~~」、「做這個 有需要自己先支付什麼訂金 金額的嗎?還是只有每次的上架成本而已?」、「那一開始 如果我沒錢買美金呢」、「不會被騙齁」、「畢竟要做這些之前 都要先問清楚好下手」、「可以試試 我要下載什麼哩?」、「我喜歡+贊成這想法」、「至少不會讓我覺得 距離你很遙遠」、「希望是可以兩個人一起成長」、「但我不想貸太多」、「他為什麼不辦交易所」、「帳戶給你嗎」、「中信」、「我就轉58000」、「他現在要轉嗎?我等他」、「有 只有兩萬」、「我剛剛已經買了ㄚ」、「然後才去到錢包那邊截圖給你」、「轉好了歐巴」、「所以為什麼要給我一千 兩千的?」、「寶貝 我到法院了」、「年紀到了 很急噢 就想趕快有北鼻」、「錢包通知我 我的金融卡失效 要移除」、「跟信貸沒按時繳款有關嗎……」、「昨天22是信貸截止日 不知道有沒有關係」之對話予「盛」等語(偵卷第40至56頁、第89至124頁),足認被告抗辯其是於交友軟體認識「盛」,「盛」邀請被告投資COSTCO商城,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以1,5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盛」所稱之COSTCO商城,「盛」並稱朋友需要換匯美金,請被告以被告帳戶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中,其基於親密關係而提供被告帳戶供匯款等語,並非無據,並佐以被告與LINE暱稱為「Kai」之對話紀錄,被告誤以其投資「盛」所稱之COSTCO商城確有獲利(偵卷第51頁),且「盛」以自身帳戶交易額度不足為由說服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說詞,亦符合常情,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告因信任「盛」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之帳戶可能。又被告於112年3月至6月間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投入「盛」所稱之COSTCO商城,被告亦因信賴「盛」而受有財產損失;再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予「盛」作為匯款之用,但仍將被告帳戶作為日常一般帳戶使用,此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07至209頁),此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後即不會再由原所有人使用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抗辯係遭感情詐騙,始提供被告帳戶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既是受感情詐騙而陷於錯誤,將被告帳戶提供予「盛」收受匯款,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被告帳戶可能成為協助他人詐騙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等情,應不足採。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免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所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而被告係遭感情詐騙而提供被告帳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盛」雖非男女朋友,但雙方經常互傳曖昧訊息,足見被告係因對「盛」產生感情,而基於受曖昧對象所託之想法,始將被告帳戶提供予「盛」,尚非任意將帳戶提供予毫無關係之人,且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見,一般人在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要求,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幫助對方朋友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實有疑義;且「盛」於提出借用被告帳戶之前即以相互成長、讓雙方達到經濟上之平衡等話語,使被告對未來產生憧憬,並介紹被告投資COSTCO商城,致被告誤信有從中獲利,進而降低被告戒心,在此情況下,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均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再參原告至警局報案時,描述其案情為:其於「探探-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慫恿至「COSTCO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原告遂依歹徒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惟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路即封閉且對方失去聯繫,才驚覺受騙等情(偵卷第149頁),是原告與被告受騙之情形相仿,原告因相信友人而投資錢財,被告亦因相信朋友而借予朋友帳號,原告於匯款時既未能預見其提供之金錢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被告在遭同一手法詐騙而提供帳戶時,亦應未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等情,亦不足採。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受「盛」之感情詐騙,而將被告帳戶提供予「盛」,已如前述,而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晚上10時29分起至同年6月24日下午3時47分止,共匯款617,500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年6月21日晚上10時33分許、10時48分許分別轉出10萬元、26,000元,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出98,000元,於同年6月23日晚上6時35分許、6時36分許轉出10萬元、10萬元、於同年6月24日早上10時47分許、下午17時29分許、17時30分許轉出55,500元、10萬元、28,000元,並迄112年7月7日止,帳戶餘額僅剩17元,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卷第208至209頁),堪認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帳戶於原告於113年1月7日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偵卷第127至135頁反面),系爭款項已不復存在,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17,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