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泰樺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朱祈明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759元(見本院卷第363頁),嗣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65至371、377頁),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03,759元。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即應為703,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