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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楊政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忠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下列任一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律說明: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終止並塗銷。惟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僅有3397/11589,相當於29.31%(卷第73、97頁),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門檻,是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㈠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或是㈡具狀陳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

三、如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另應在聲請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按人數檢附書狀繕本予本院,另應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中已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且應自行向死者之戶籍所在地法院查明,有無死者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四、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上現在有無地上物,並提出彩色現場照片證明之(應黏貼或彩色列印於A4紙張)。如有地上物,並應說明該地上物之種類(建物、墳墓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人別資料、門牌號碼或建號等資訊。如有保存登記,並應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勿遮隱)。

五、原告另曾提出非系爭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5頁),請原告說明該土地是否同為本件所欲塗銷、終止地上權之標的?抑或僅為誤放之資料?如同為本件請求之標的,並應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勿遮隱)。

六、按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宜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1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定第3條第3項本文、第4項、第4條、第5條分別已規定甚明。本裁定命原告所補正之上述資料,皆應以電腦文書處理,並依循上述規定方式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