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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8號聲 請 人 楊政龍相 對 人 2林基源

3林克澄4林朝賢7林家輝

8林儒廷9林維治10林榮生

11林金城12林玉印

13林榮聰

14林秀珍15唐素

16林正義17張林春梅住○○市○○區○○○街000號7樓18李林靜淑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19林美惠20陳正和21陳瑞雄22方瑞玲

23方金龍

24方子銘25方悅如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國忠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基源、林克澄、林朝賢、林家輝、林儒廷、林維治、林榮生、林金城、林玉印、林榮聰、林秀珍、唐素、林正義、張林春梅、李林靜淑、林美惠、陳正和、陳瑞雄、方瑞玲、方金龍、方子銘、方悅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現尚存於民國38年間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登記之地上權,迄今存續已經逾20年,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因本件起訴須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門檻,始符合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397/11589,相當於29.3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卷第73、97頁),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故聲請人須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其聲請追加原告,應屬有據。再本院已發函請各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243至244頁、第253至301頁),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應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