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楊政龍
林基源林克澄林朝賢林家祿
林倍生林家輝
林儒廷林維治林榮生
林金城林玉印
林榮聰
林秀珍唐素
林正義張林春梅李林靜淑
林美惠陳正和陳瑞雄方瑞玲
方金龍
方子銘方悅如被 告 黃國忠
黃國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宜婷被 告 黃國雄
黃麟茹黃鈴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政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楊政龍訴請本院終止地上權,依上述法律說明,應合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門檻。而楊政龍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397/11589,相當於29.3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卷一第73、97頁),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故其具狀聲請追加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卷一第163至169頁),核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除同意為原告之林家祿、林倍生之其他原告追加為原告(卷一第321至323頁),故本件當事人已屬適格,合先敘明。又楊政龍更正聲明及訴訟標的,係於訴狀送達各被告以前,是應予准許。
二、除楊政龍、原告林克澄及林朝賢以外之原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迄今逾20年,且存續期間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地上權設定目的之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滅失,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被告為地上權人黃阿榮之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現在非其等使用,至於有無地上物其等並不清楚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
修正之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並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無定期,且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地上權與系爭建物不可分離移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卷一第73至119頁),足徵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為系爭建物。再根據原告提出之竹南鎮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並現場照片(卷一第225至227頁),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堪認原告主張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經不復存在,因而本件無民法第841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屬未定有期限,又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即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權利人黃阿榮死亡後,被告全體繼承該地上權,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卷一第45至119頁)。於權利人黃阿榮死亡時,被告固不待登記,即取得形式上之地上權人地位,但由法院就地上權所定存續期間之判決,足以發生地上權變更之效力,自屬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酌定存續期間之同時,併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認有理而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予原告終止地上權之請求,乃因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故,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本件屬形成訴訟,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具非訟事件訴訟化之本質,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起初提出訴訟之楊政龍負擔,較為公平,故命由楊政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權利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1363地號土地 黃阿榮 38年 後龍字第1524號 1/1 72.73平方公尺 2 1363-1地號土地 黃阿榮 38年 後龍字第1524號 1/1 72.7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