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邱奕杰被 告 羅瑞光
林瑞鋐黃翊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羅瑞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六日、被告林瑞鋐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被告黃翊滕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彭守誠、蘇金達(下合稱彭守誠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渠等原為本件被告,均已因和解而脫離訴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172頁),嗣於本院115年3月10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主張彭守誠等2人及被告於113年12月間未經許可進入原告管領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區(下稱原告頭份廠)割斷並竊取其內之電纜線所致損害之賠償,僅追加請求之行為人及受損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彭守誠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12月4日2時57分許、同月5日2時32分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彭守誠及被告林瑞鋐至原告頭份廠,抵達後蘇金達即先行離開,待彭守誠等人結束致電後再行前來。彭守誠、林瑞鋐遂與已在原告頭份廠內之被告羅瑞光、黃翊滕會合,由被告3人持剪刀以剪切方式,分別於113年12月4日竊取原告頭份廠內之60mm²電纜線45米、125mm²電纜線270米、250mm²電纜線90米,總價值300,000元,113年12月5日再行竊取原告頭份廠內總價值為10,000元之電纜線。待蘇金達駕駛系爭車輛前來時,彭守誠即將由被告3人搬運至工廠外圍圍牆之竊取電纜線移至車上,再由蘇金達即搭載彭守誠、被告林瑞鋐離開並前往被告林瑞鋐位於苗栗縣○○鄉○○00號2樓2號之住處,被告羅瑞光、黃翊滕亦自行前往該處。抵達上開住處後,除蘇金達外之其餘人等即負責剝電線皮處理竊得贓物,致原告受有電纜線失竊31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3年12月4日、5日共同下手以剪切方式竊取原告頭份廠內總價值為310,000元之電纜線等情,被告3人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59至165、187至1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彭守誠等2人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足認被告與彭守誠等2人,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被告或彭守誠等2人中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經查,由原告主張被告及彭守誠等2人乃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語,可知原告係遭被告、彭守誠等2人共同侵害權利甚明,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應由渠等5人對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310,000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分之1即62,000元(計算式:310,000元÷5人=62,000元),而彭守誠等2人已分別與原告各以62,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者,乃為扣除彭守誠等2人應分擔額124,000元所餘之損害金額,即186,000元(計算式:310,000元-124,000元=186,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羅瑞光、林瑞鋐、黃翊滕乃分別於115年3月5日、9日、2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羅瑞光、林瑞鋐、黃翊滕自前開筆錄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000元,及被告羅瑞光自115年3月6日、被告林瑞鋐自115年3月10日、被告黃翊滕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勝訴,僅利息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