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温美淳訴訟代理人 黃若涵被 告 林翔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信貸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91,704元。㈡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共計714,864元。㈢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他借款共計306,69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嗣減縮上開部分金額之聲明並追加請求返還車輛貸款款項之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044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減縮部分項目金額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原告稱欲以借貸款項供兩造共同
投資包租代管及股票之用途,兩造乃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個人用貸款本金利息共991,704元、自113年2月26日起分84期、借貸本金為800,000元、利率6.19%而換算共約191,704元(下稱系爭信貸),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繳付借款本息,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且由被告依上開清償方式繳納貸款等內容,嗣上開貸得款項扣除手續費5,000元後匯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795,000元後,因被告前於1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用上開帳戶而經原告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被告乃於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期間將上開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詎被告將上開款項其中70,000元給付原告後,其餘款項挪作他用而未供投資包租代管、股票之用途且未依約還款,均由原告自行存入款項還款,故扣除前揭70,000元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約定被告償還系爭信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1,704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即信用卡掛失日止期
間內借用原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合稱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共274,885元,及於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即信用卡掛失日止期間內借用原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共348,916元,兩造約定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及衍生相關利息(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費)均由被告依信用卡帳單繳費日繳納,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係由原告自行存入相關款項還款,故依兩造間合意被告償還系爭信用卡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被告於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
共306,690元,各筆款項明細如附表五所示,然被告迄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欲購買廠牌為奧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乃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後設定動產抵押,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買系爭車輛所需價金之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貸)共895,500元,自113年1月29日至118年1月29日止分60期,每月即每期14,925元,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且由被告依上開清償方式繳納貸款等內容。但被告就系爭車貸僅繳納1期分期款14,925元,其餘貸款均未依約繳納,已屆期部分均為原告支付,故依兩造間約定被告償還系爭車貸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575元。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給被告信用卡刷卡、原告送被告車,被告未向原告借貸,兩造間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系爭信貸是供共同投資使用,原告不應向被告索討,且被告已繳上開款項6期分期款;系爭信用卡費均供兩造使用而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113年6月18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所為購買金飾消費80,900元為原告自行刷卡消費而不應由被告負擔,兩造間無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信用卡費,被告亦有清償部分信用卡費;系爭車輛為原告贈送給被告之生日禮物,且系爭車貸與系爭信貸同時辦理,為免原告負擔太重,兩造約定系爭信貸應繳款項由被告支付及系爭車貸應繳款項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貸不應全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繳系爭車貸1期分期款;否認附表五所示款項為借貸款項,上開款項均為情侶間互通金錢往來,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基於私人因素無法申辦帳戶,許多清償款項方式為借用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而由被告存入款項,或被告提供現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
㈡系爭信貸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貸為兩造合意由被告操作原告之台新銀行網
路銀行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並由被告指示原告如何辦理貸款細節如貸款期數,暨系爭信貸之撥款均由被告提領、其中70,000元交付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相關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65至181、483至499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值信實。又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貸款交易明細及借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容,堪認系爭貸款之貸款本金利息共991,704元,分為84期清償,自113年2月26日起每月按月繳納本金、利息之分期款,且113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止之第1至4期每期繳納款項為11,760元,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之第5至8期每期繳納款項為11,806元,據此,其餘各期分期款數額則依上開資料均以11,806元計算,第84期之分期款則以11,990元計算,則第7至84期之各期分期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1月8日已屆期款項(第7至23期)及尚未屆期款項(第24至84期)均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⒉兩造於審理中均陳稱其等於申辦系爭信貸、系爭車貸之當日
或翌日,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車貸及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信貸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7頁),堪認兩造確存在約定由被告繳付系爭信貸之合意,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兩造合意變更前,兩造上開合意仍屬有效,佐以系爭信貸所撥付款項除其中70,000元外均由被告提領取得,則原告依兩造間關於被告償還系爭信貸之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貸之各期已屆期、未屆期分期款,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13年7月29日已變更上開合意而非由被告繳付系爭信貸之債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舉113年7月29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詢問「你能繳信貸跟車貸嗎」,經被告覆稱「繳不了」後,原告詢問「對啊」、「那你的計畫又是什麼」、「你又不能貸款」,被告則答稱「我繳車貸一直到我媽那筆錢回來全部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佐以被告自陳「我繳車貸一直到我媽那筆錢回來全部給你」之意係指其當時正向其母提起訴訟請求100萬元之給付並向原告承諾該訴訟結束後所取得之100萬元將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與被告確認如何繳付系爭信貸及系爭車貸之事宜後,被告係稱依其現況無法同時繳納上開系爭信貸及系爭車貸,然被告願負擔遵期繳納系爭車貸,其餘部分則會以其另向家屬提起訴訟所取回之款項償付等內容。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徵被告斯時自稱其經濟現況難以遵期繳付系爭信貸之各期分期款之內容,惟尚無從認定兩造對於由被告負責繳付之系爭信貸債務已有合意變更為被告無庸繳付之情事。再觀以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僅有被告單方陳稱「講好一人繳一樣」、「我也有繳另一邊」之說詞,尚無原告同意或兩造合意變更系爭信貸債務非被告償付之內容,是被告執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抗辯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信貸於113年7月29日起債務非由被告償付之約定,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有繳付系爭信貸共6期之分期款等語,固經原告爭
執,然查兩造均不爭執渠等申辦系爭信貸、系爭車貸之當日或翌日已約定被告負責繳納系爭信貸之內容,且被告係於113年7月29日向原告稱其「繳不了」系爭信貸及系爭車貸而會遵期繳納系爭車貸分期款(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佐以原告於113年9月25、26日對被告稱「你繳的是信貸」、「信貸你也才繳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可徵被告確有繳納部分系爭信貸分期款,而系爭信貸於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期間恰為6期分期款應繳納(即113年2月26日11,760元、同年3月26日11,760元、同年4月26日11,760元、同年5月26日11,760元、同年6月26日11,806元、同年7月26日11,806元之第1期至第6期分期款),凡此均徵被告抗辯其有依兩造約定繳納系爭信貸第1至6期之分期款共70,652元乙情,應屬有據。
⒋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於履行期未屆至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以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查兩造間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信貸款項係按各分期款每月定有清償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關於系爭信貸之一次給付部分,扣除被告已履行清償之第1至6期分期款後,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1月8日)已屆期而未清償之款項共200,702元(如附表一所示第7至23期之分期款),至其餘未屆期之款項,則尚不能請求一次給付。
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4年7月29日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未曾償還系爭信貸任一期款項,是本件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系爭信貸分期款720,350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第24至84期之分期款),已堪信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200,702元以外,尚得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依兩造間約定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信用卡費⒈原告主張台新信用卡於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期
間之刷卡交易均為被告借用該信用卡之消費,及國泰信用卡於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期間之刷卡交易均為被告借用該信用卡之消費,上開信用卡費均屆清償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相關對話紀錄、信用卡交易及帳目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9、183至251、511至515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115至197頁),並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12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2239號函及所附資料、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398號函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371至373頁,本院卷二第6、199至201、203至205頁),除被告爭執113年6月18日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費80,900元非其刷卡消費外,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本件被告借用台新信用卡期間之交易,原告雖主張該消
費交易經原告償付者共為274,885元(參本院卷二第97、101頁),然觀諸原告所列明細及相關信用卡帳單內容,原告所主張113年1月22日帳單所列前期已繳數額12,577元(參本院卷二第101頁),實為台新信用卡於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刷卡消費交易(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79頁);原告所主張台新信用卡消費款,其中112年12月9日於全聯板橋溪城分公司所消費之51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113年9月13日之裁決所違規罰鍰及手續費共11,720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均非上開款項均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借用台新信用卡期間(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之刷卡消費項目,自應扣除,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台新信用卡為被告借用期間之刷卡消費交易金額應共為249,77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次查,被告所抗辯台新信用卡於113年6月18日在金慶銀樓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0,900元部分(參本院卷一第91頁),該款項因被告未能順利完成刷卡消費購買金飾1件,乃由原告親自到場處理並由原告持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80,900元購買上開金飾,上開金飾經兩造合意變賣欲供投資用途,該變賣款之處分方式需得原告同意乙情,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堪認上開消費款80,900元為原告基於兩造之討論而自行刷卡消費購買金飾,難認此屬被告借用台新信用卡所為刷卡消費款項,被告復否認兩造就上開購買金飾之刷卡消費款80,900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兩造於113年7月25日間對話中關於原告問「這些所有的錢你都會還我對嗎?」後經被告答稱「對」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僅足認定被告承諾會償付其前已同意由其負擔給付之債務,兩造間就上開金飾項鍊之對話紀錄亦無渠等就購買款項為消費借貸之相關內容(參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屬被告同意負擔上開金飾消費款80,900元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主張兩造就上開款項80,9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負責償付之約定存在,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償付上開80,900元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難認可採。據此,本件被告借用台新信用卡期間(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之刷卡消費金額應為168,877元(計算式:249,777元-80,900元=168,877元)。另關於本件被告借用國泰信用卡期間之交易,原告主張共為348,916元(參本院卷二第97、107頁),經核原告所列交易明細及相關信用卡帳單內容,被告借用上開信用卡期間之消費交易經原告償付者共計354,516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借用國泰信用卡期間之交易348,916元,未逾上開354,516元數額範圍,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系爭信用
卡費均由被告依信用卡帳單繳費日繳納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原告稱「沒事 那個我會付」、「我刷的一定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並於原告稱「會擔心啊」、「我的卡我的名字」時覆稱「我不是說我會繳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由被告償付系爭信用卡費之約定,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信用卡費均由被告負擔云云,未提出任何佐證,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信用卡費未依約按期清償,係由原告自行存入相關款項還款,且系爭信用卡費均已屆期,則原告依兩造間由被告償付系爭信用卡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7,793元(計算式:168,877元+348,916元=517,79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㈣附表五所示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有已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予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75、253、267至323、5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交付上開金錢給被告之事實。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112年8月18日之5,000元款項有稱「我明天晚上拿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就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112年9月14日之3,000元、1,490元、900元款項有稱「我跟12000卡費一起給你啦」、「本來就是我要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就附表五編號18所示112年10月7日之2,750元款項有稱「你可以幫我轉帳2750嗎?偶(按應為「我」之意)明天下班存到你的中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就附表五編號19所示112年10月17日之27,000元對於原告所詢問「明天真的會給我齁?這筆要繳信用卡的 不能拖喔」乙情答覆稱「會ㄚ」、「這不能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均可徵被告確有與原告約定返還上開款項,故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就上開款項部分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40,140元(5,000元+3,000元+1,490元+900元+2,750元+27,000元=40,14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款項逾上開款項之266,550元部分(計算式:306,690元-40,140元=266,550元),就被告於112年7月5日所述「我很快就會補回來」、於112年9月2日所述「我怕賣掉不夠」及「夠的話我在還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81頁),均難認屬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舉其他對話紀錄亦無被告表示為借貸款項或將返還款項之相關內容,而兩造於113年7月25日間對話中關於原告問「這些所有的錢你都會還我對嗎?」後經被告答稱「對」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僅足認定被告承諾會償付其前已同意由其負擔給付之債務,尚難以上開對話內容佐證兩造就上開款項266,550元有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承諾返還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款項存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業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550元,難認有據。㈤系爭車貸⒈原告主張兩造為被告欲購買系爭車輛而約定購置系爭車輛並
將該車登記為原告名義後設定動產抵押,及以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車貸共895,500元,自113年1月29日至118年1月29日止分60期,每月即每期應繳14,925元,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暨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該車自購置時起主要由被告使用,原告因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陸續收受多次罰單致生困擾,於113年9月25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以原告需返還其所繳納系爭車貸之款項始願返還車輛為由而拒絕交付該車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系爭車輛車主身分向警方報案稱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5日10時44分遭被告侵占,經警方於113年12月11日尋獲系爭車輛而由原告占有該車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相關對話紀錄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車貸繳款明細、加油紀錄、違規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相關尋獲車輛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265、337、403至451、467至4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兩造於審理中均陳稱其等於申辦系爭信貸、系爭車貸之當日
或翌日,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系爭車貸及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信貸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原合意約定由原告按期繳付系爭車貸之分期款。又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嗣感情生變,斯時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乃於113年7月29日22時許承諾系爭車貸之剩餘債務繳付事宜改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貸之分期款,經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提供系爭車貸之繳費金融帳號資訊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繳納系爭車貸當月分期款14,925元等情,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61至263頁),堪認兩造於113年7月底確有約定系爭車貸自113年8月29日起各分期款由被告負擔之合意之存在,故113年7月29日以前之系爭車貸分期款,基於兩造原合意內容應由原告負擔,至113年8月29日起之系爭車貸分期款,則經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由被告負擔,其理甚明;原告就113年7月29日以前之系爭車貸分期款,並無提出任何兩造變更由原告負擔之原合意內容並約定改由被告負擔之事證,其請求被告負擔113年7月29日以前之系爭車貸分期款,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因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陸續收受多次罰單致生困擾,於1
13年9月25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經被告向原告告稱如返還其所繳納系爭車貸款項即願交付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25日向被告稱「不管是信貸還是車貸 通通都是你在用 憑什麼還要我拿錢跟你換車」、「你還跟我要車貸 使用者付費合理吧」、「下週一 是看你拿錢 還是給車」、「要算一條一條來算啊」、「先算車 你就繳一個月而已 要給錢 你繼續開 還是給車」、「錢來車你繼續開我沒話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有上開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徵兩造實為約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貸之分期款,如被告不能繼續繳付相關系爭車貸費用,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占有予原告。況系爭車輛嗣因被告遲未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系爭車輛車主身分向警方報案稱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5日10時44分遭被告侵占,經警方於113年12月11日尋獲系爭車輛而由原告占有該車迄今,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業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地位行使相關權益。再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有將該車贈送給被告之內容,觀以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至多僅可認被告自稱兩造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使用一事為其生日禮物,尚難認兩造存有系爭車輛為原告贈送被告取得之契約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有據。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對於被告要求繳付系爭車貸之相關對話內容均一再強調使用者付費(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衡以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11日起經警方尋獲後已交由原告占有迄今,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起已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而無從使用,則依兩造前揭約定關於使用者付費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11日起之系爭車貸分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1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系爭車貸分期款65,173元【計算式:14,925元×〔4期(即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9日)+11日(即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0日)/30日(即11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65,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925元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0,248元,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113年12月11日起之系爭車貸分期款,難認合理有據,是原告就系爭車貸逾50,248元之請求,礙難准許。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系爭信貸已屆期部分200
,702元及未屆期部分自115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暨系爭信用卡費517,793元、消費借貸40,140元、系爭車貸50,248元,就已屆期金額共為808,883元(200,702元+517,793元+40,140元+50,248元=808,8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883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系爭信貸已屆期分期款部分(第7至23期分期款)期數 清償日即應繳款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7 113年8月26日 11,806元 8 113年9月26日 11,806元 9 113年10月26日 11,806元 10 113年11月26日 11,806元 11 113年12月26日 11,806元 12 114年1月26日 11,806元 13 114年2月26日 11,806元 14 114年3月26日 11,806元 15 114年4月26日 11,806元 16 114年5月26日 11,806元 17 114年6月26日 11,806元 18 114年7月26日 11,806元 19 114年8月26日 11,806元 20 114年9月26日 11,806元 21 114年10月26日 11,806元 22 114年11月26日 11,806元 23 114年12月26日 11,806元 合計 200,702元附表二:系爭信貸尚未屆期部分期數 清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24 115年1月26日 11,806元 25 115年2月26日 11,806元 26 115年3月26日 11,806元 27 115年4月26日 11,806元 28 115年5月26日 11,806元 29 115年6月26日 11,806元 30 115年7月26日 11,806元 31 115年8月26日 11,806元 32 115年9月26日 11,806元 33 115年10月26日 11,806元 34 115年11月26日 11,806元 35 115年12月26日 11,806元 36 116年1月26日 11,806元 37 116年2月26日 11,806元 38 116年3月26日 11,806元 39 116年4月26日 11,806元 40 116年5月26日 11,806元 41 116年6月26日 11,806元 42 116年7月26日 11,806元 43 116年8月26日 11,806元 44 116年9月26日 11,806元 45 116年10月26日 11,806元 46 116年11月26日 11,806元 47 116年12月26日 11,806元 48 117年1月26日 11,806元 49 117年2月26日 11,806元 50 117年3月26日 11,806元 51 117年4月26日 11,806元 52 117年5月26日 11,806元 53 117年6月26日 11,806元 54 117年7月26日 11,806元 55 117年8月26日 11,806元 56 117年9月26日 11,806元 57 117年10月26日 11,806元 58 117年11月26日 11,806元 59 117年12月26日 11,806元 60 118年1月26日 11,806元 61 118年2月26日 11,806元 62 118年3月26日 11,806元 63 118年4月26日 11,806元 64 118年5月26日 11,806元 65 118年6月26日 11,806元 66 118年7月26日 11,806元 67 118年8月26日 11,806元 68 118年9月26日 11,806元 69 118年10月26日 11,806元 70 118年11月26日 11,806元 71 118年12月26日 11,806元 72 119年1月26日 11,806元 73 119年2月26日 11,806元 74 119年3月26日 11,806元 75 119年4月26日 11,806元 76 119年5月26日 11,806元 77 119年6月26日 11,806元 78 119年7月26日 11,806元 79 119年8月26日 11,806元 80 119年9月26日 11,806元 81 119年10月26日 11,806元 82 119年11月26日 11,806元 83 119年12月26日 11,806元 84 120年1月26日 11,990元 合計 720,350元
附表三:台新信用卡款項編號 消費始日(民國) 消費末日 已繳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本院卷) 1 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7日 9,543元 卷一第79、81頁 2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14日 22,950元 卷一第81、83頁 3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7日 10,650元 卷一第83、85頁 4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7日 9,188元 卷一第85、87頁 5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7日 9,224元 卷一第87、89頁 6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10日 11,495元 卷一第89、91頁 7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7日 16,700元 卷一第91、93頁 8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7日 14,108元 卷一第93、95頁 9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8日 10,941元 卷一第95、97頁 10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7日 12,341元 卷一第99頁 11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7日 12,039元 卷一第99、101頁 12 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8日 12,146元 卷一第101、103頁 13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7日 9,205元 卷一第103、105頁 14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7日 9,234元 卷一第105、107頁 15 114年2月8日 114年3月9日 9,234元 卷一第107至109頁 16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7日 9,234元 卷一第109、113頁,卷二第205頁 17 114年4月8日 114年5月7日 9,234元 卷一第113.117,卷二第205頁 18 114年5月8日 114年6月8日 9,234元 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15、119、205頁 19 114年6月9日 114年7月7日 7,443元 卷二第119、123、205頁 20 114年7月8日 114年8月7日 7,443元 卷二第123、125、205頁 21 114年8月8日 114年9月7日 7,443元 卷二第125、127、卷二第205頁 22 114年9月8日 114年10月7日 32,519元 卷二第127、131、205頁 合計 261,548元
附表四:國泰信用卡款項編號 消費始日(民國) 消費末日 已繳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本院卷) 1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17日 6,919元 卷一第205、209頁 2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17日 41,458元 卷一第223、224頁 3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19日 9,052元 卷一第231頁 4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17日 42,404元 卷一第241頁 5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19,413元 卷一第241、245頁,卷二第135、201頁 6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18日 15,171元 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35、141、201頁 7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17日 14,893元 卷二第139、145、201頁 8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17日 14,739元 卷二第143、149、201頁 9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17日 14,587元 卷二第147、153、201頁 10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17日 14,433元 卷二第151、157、201頁 11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19日 14,280元 卷二第155、161、201頁 12 114年1月20日 114年2月17日 14,128元 卷二第159、165、201頁 13 114年2月18日 114年3月17日 13,467元 卷二第163、169、201頁 14 114年3月18日 114年4月17日 2,000元 卷二第173、201頁 15 114年4月18日 114年5月18日 24,848元 卷二第171、177、201頁 16 114年5月19日 114年6月17日 13,026元 卷二第175、181、201頁 17 114年6月18日 114年7月17日 5,000元 卷二第179、185、201頁 18 7,878元 卷二第179、186、201頁 19 114年7月18日 114年8月17日 12,733元 卷二第183、189、201頁 20 114年8月18日 114年9月17日 12,586元 卷二第187、193、201頁 21 114年9月18日 114年10月19日 41,501元 卷二第191、197、201頁 合計 354,516元
附表五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卷證頁數(本院卷一) 1 112年7月5日 50,000元 112年7月6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1頁 第267至269頁 2 38,000元 112年7月6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1頁 第267至269頁 3 112年8月18日 5,000元 112年8月18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3頁 第273至275頁 4 112年8月27日 1,000元 112年8月27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5頁 第277至279頁 5 112年9月2日 3,000元 112年9月2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7頁 第281頁 6 3,000元 112年9月2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7頁 第281頁 7 112年9月9日 1,490元 112年9月9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9頁 第283至285頁 8 900元 112年9月9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9頁 第283至285頁 9 2,610元 112年9月9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9頁 第283至285頁 10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112年9月9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59頁 第287頁 11 112年9月14日 3,000元 112年9月14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1頁 第289頁 12 1,490元 112年9月14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1頁 第291頁 13 900元 112年9月14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1頁 第291頁 14 112年9月15日 3,000元 112年9月15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3頁 第293頁 15 112年9月21日 6,000元 112年9月21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3頁 第295頁 16 112年9月22日 500元 112年9月22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3、297頁 17 112年9月23日 5,000元 112年9月23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5、299頁 18 112年10月7日 2,750元 112年9月23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7、301頁 19 112年10月17日 27,000元 112年10月17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7、303頁 第305頁 20 112年11月22日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9、307頁 21 112年12月5日 20,000元 112年12月5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69、309頁 22 112年12月22日 20,000元 112年12月22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70、311頁 23 113年1月1日 10,000元 113年1月1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71、313頁 24 113年1月29日 14,500元 113年1月29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71、313頁 25 113年2月17日 20,000元 11年2月17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71、315頁 26 113年2月28日 22,950元 113年2月28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73、315頁 27 113年3月5日 10,000元 113年3月5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73、317頁 28 113年3月10日 10,000元 113年3月10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75、319頁 29 113年5月22日 2,600元 113年5月22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321頁 30 113年5月25日 12,000元 113年5月25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第323頁 合計 306,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