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黃詩怡被 告 11-1駱采婕(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11-2駱佳佑(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11-3鄭雲心(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駱采婕、駱佳佑、鄭雲心為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11駱俊榮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個資卷第61頁),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11-1駱采婕、被告11-2駱佳佑、被告11-3鄭雲心,均未向被告11駱俊榮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獨立置於卷外)、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二第333至335頁)。惟上述人等及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被告11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