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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黃詩怡被 告 10-1謝鳳玉(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0-2蔡美芬(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0-3蔡建水(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0-4蔡建和(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0-5蔡建成(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鳳玉、蔡美芬、蔡建水、蔡建和、蔡建成為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10蔡郭連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15日死亡,雖然其於死前委任蔡美芬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為承受訴訟;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謝鳳玉、蔡美芬、蔡建水、蔡建和、蔡建成,均未向被告10蔡郭連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獨立置於卷外)、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二第353至357頁)。惟上述人等及原告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述人等為被告10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