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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黃詩怡被 告 1黃宗元

2黃鈴茹3黃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被 告 4方信淳

5駱秀針6陳采廷7陳宛彤

8陳品竹9陳正德10-1謝鳳玉(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0-2蔡美芬(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0-3蔡建水(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0-4蔡建和(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0-5蔡建成(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

11-1駱采婕(即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11-2駱佳佑(即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

11-3鄭雲心(兼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新山佳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均省略地段)150-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之150、1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性質(卷一第650至65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卷一第17頁),而:

㈠被告11駱俊榮於訴訟程序中之114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11-1駱采婕、被告11-2駱佳佑、被告11-3鄭雲心,有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獨立置於卷外)、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二第333至335頁),是本院於115年4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卷二第339至340頁)。

㈡被告10蔡郭連於訴訟程序中之115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10-1謝鳳玉、被告10-2蔡美芬、被告10-3蔡建水、被告10-4蔡建和、被告10-5蔡建成,有戶役政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獨立置於卷外)、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二第353至357頁),是本院於115年5月21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卷二第363至364頁)。

四、除被告1黃宗元、被告2黃鈴茹、被告3黃造蓉、被告10-2蔡美芬(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50-1地號土地,係經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分割前之土地即150地號土地,及151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150-1地號土地之土地寬度為8米,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基地最小寬度為4米,故請求道路寬度4米之範圍,被告具容忍之義務。另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779條規定,在通行權範圍內具有道路開設權、管線安設權及過水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1黃宗元、被告2黃鈴茹、被告3黃造蓉、被告4方信淳、被告5駱秀針、被告6陳采廷、被告7陳宛彤、被告8陳品竹、被告9陳正德、被告11-1駱采婕(即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1-2駱佳佑(即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1-3鄭雲心(兼駱俊榮之承受訴訟人)所有15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10-1謝鳳玉(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0-2蔡美芬(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0-3蔡建水(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0-4蔡建和(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被告10-5蔡建成(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所有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具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並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話線、汙水管、排水溝渠或其他必要管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1黃宗元、被告2黃鈴茹、被告3黃造蓉則以:分割前之15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上開訴訟就通行權已有相關主張,並經歷審判決論斷,足佐原告所分得之150-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假定原告所有150-1地號土地屬袋地,亦非因分割土地所致,不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150-1地號土地經由南側通往中興街,實屬對周圍鄰地最小損害方式,原告通行權方案洵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5駱秀針則以:150-1地號土地兩邊都有臨路,且是道路

用地,無通行權問題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6郭采廷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方世樑在本院有多件訴訟,

都係以道路用地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就是想無償使用被告土地。150-1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無通行權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10-2蔡美芬(即蔡郭連之承受訴訟人)則以:原告長期在

其土地上畫停車格出租他人,經過151地號土地未告知其,使用亦無付費。原告長期在自己土地搭建鐵皮屋,去年又強制分割自己形成袋地,把自己後路堵住。苗栗縣都市計畫道路用地8米,是不能蓋屋及設置管線。原告主張違法,而應該向南通行,此方為損害最小方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分割前之15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3號

判決分割共有物,形成現在之150及150-1地號土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更正上述判決關於150-1地號土地部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有歷審之裁判書類可佐(卷一第483至5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分割前之150地號土地,北側鄰接馬路即龍山路3段,南側則鄰接巷道即中興街2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可憑(卷二第7頁),且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履勘查認屬實(卷二第49至59頁)。也因此前件將分割前之150地號土地,分割為150地號土地之北邊土地,以及150-1地號土地之南邊土地,使分割後之150地號土地得近用馬路即龍山路3段,150-1地號土地得近用巷道即中興街2巷。在前件訴訟結束後,當事人無另行衍生通行權存在糾紛之虞,此節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於理由欄中論敘明確(卷一第492至493頁)。原告所有之150-1地號土地既得通由巷道即中興街2巷連接其他公路,自非屬法律上定義之袋地,當無對鄰地之通行權可言。原告無視前件判決明晰之理由論述,猶憑己見主張150-1地號土地屬袋地,要無可採。

㈢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第27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150-1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可利用鄰接之巷道即中興街2巷進而連接其他公路,則其另主張其在其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內,得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安設權及過水等權利,亦全屬無據而應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

土地具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而不得禁止之;併依同法第786條、第788條、第779條規定,訴請在被告土地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及過水,悉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曾聲請台灣電力公司竹南服務所、台灣自來水公司竹南頭份營運所、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竹南服務中心、中華電信竹南服務中心,至現場履勘以鑑定150-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通過之土地範圍及設置費用(卷一第629頁),但此待證事實係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用,而原告已另自請鑑定單位鑑定此部分金額,有原告提出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卷二第201至248頁),於本件實體事項之判斷並無顯著關聯性。且於114年6月27日本院履勘程序中,原告非但未到場,更拒絕繳納相關測繪複丈成果圖之鑑定費用,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勘驗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40005483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卷二第43至59頁、第133、173頁)。

是原告所聲請之證據,應認屬不必要而無庸調查,附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