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郭展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謝良媛
范姜國政范姜驊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良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巷0弄0號,含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增建第2層面積70.46平方公尺、增建陽台11.29平方公尺、增建雨遮110.32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共192.07平方公尺,曾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30841號事件暫編建號為同段3803建號)在內,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系爭土地面積共121.95平方公尺,該土地幾乎為系爭建物佔滿,且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得房地面積顯然過小,破壞系爭房地使用現狀,造成使用上困難,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以變賣方式合併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范姜國政則以: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之
持分僅1/4,不得分割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姜驊展則以:謝良媛年事已高且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
,系爭房地不應分割而應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良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段80、8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同段8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含附圖所示增建範圍,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苗院漢112司執人30841字第068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14年11月20日府商都字第114025057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51至65、181頁)。次查,同段82地號土地部分套繪為道路退縮,其餘土地無建物套繪紀錄乙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1402348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惟其分割後既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尚無不許分割之理。是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范姜逸婷即范姜翠玉共有,嗣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84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賣取得范姜逸婷即范姜翠玉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並於114年4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前揭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系爭土地面積共僅為121.95平方公尺,其上坐落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幾乎為系爭建物占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外所餘空地面積顯難供各共有人單獨有效利用,實無法與系爭建物割裂而為分割。復系爭建物僅有一座樓梯可通行1樓至頂樓,且僅有1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樓梯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房地雖得合併分割,但如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⒉被告范姜驊展雖稱被告謝良媛仍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惟原
告及被告范姜國政、范姜驊展均表示無意願採將系爭土地分歸於己單獨所有暨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未曾到場之被告謝良媛經本院函詢上開事項後迄無表示任何意見到院,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堪認兩造均無意願將系爭土地分歸於己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更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復依原告所主張之合併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依其對上開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及前揭地上物之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佐以系爭房地併同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房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 段 地 號 苗栗縣 苗栗市 新生段 80 全部 8 苗栗縣 苗栗市 新生段 81 全部 72.39 苗栗縣 苗栗市 新生段 82 全部 41.56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 苗栗縣○○市○○段00○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巷0弄0號 一層:59.17 總面積:59.17 全部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增建範圍 同上 1.二層:70.46 合計:70.46 2.附屬建物: ⑴陽台:11.29 ⑵雨遮:110.32 全部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4 2. 被告謝良媛 1/4 3. 被告范姜國政 1/4 4. 被告范姜驊展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