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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被 告 吳美清

陳俊儒被 代位人 陳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955元,並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