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柏琳即黃柏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松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7,260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嗣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77,260元。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即應為977,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