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深圳和美精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深圳市○○區○地街道○ ○○○區○○○○村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岳長來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則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9,0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之公司即企業法人,依中國大陸地區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條、第59條及中國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與訴訟能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地區起訴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被告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管理局民國114年8月4日函准予解散登記,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方則樺於114年6月20日就任,其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6日函准予備查,是方則樺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長期向原告採購商品,兩造均是以電子郵件聯絡買賣事
宜,並由原告將貨品寄至被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營業住所,並約定美金支付貨款。惟被告自112年10月間起,開始積欠貨款,期間雖經原告以催告信函催促,被告陸續清償部分,但迄今尚有貨款美金189,079元尚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但被告目前無法支付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大陸地區之公司即企業法人,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營業執照為證(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第59條:「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及西元2023年修正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1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是原告於大陸地區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㈡被告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管理局114年8月4日
函准予解散登記,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方則樺於114年6月20日就任,其呈報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6日函准予備查,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7、51頁)。是被告之清算人方則樺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均是以電子郵件聯絡,兩造間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均係將貨品寄至被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營業住所,並約定美金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69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在苗栗縣竹南鎮,其買賣契約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民法規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美金189,079元尚未清償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欠款明細表及對帳單(支付命令卷第11至29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9至86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9,0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