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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張珈偉

王貞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人張珈偉、王貞文、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3日、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2日、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於超過新臺幣2,436,21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新臺幣2,436,21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人張珈偉、王貞文、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危險之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排除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債權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4年4月9日接獲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原告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予被告,實不知系爭本票從何而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7月間與被告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提供2,500,000元資金予原告,原告受領後應自113年8月起至123年7月止,按月向被告給付32,349元。原告並親自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簽名,兩造間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且經對保程序當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契約、本票及相關文件簽名,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二)原告於約定分期付款並簽訂系爭本票後,僅繳納5期分期付款金額每期32,349元,而上開金額尚包含每期之利息,故僅能扣抵本金63,79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436,210元。又動保費為汽車及不動產辦理設定之費用,故不得計入分期付款之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等所書立等語。惟查:

1、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筆跡,係文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某種習性,筆跡亦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呈現「個人差異」;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綜合研判以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又筆跡鑑定結果能否及如何採取,涉及證據價值之取捨,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案相關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苟其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貴院補送王貞文、張珈偉於113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書寫簽名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有該局115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01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嗣本院再請原告提供資料後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再以本院增補之參考筆跡數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需續鑑定建請蒐送更多王貞文、張珈偉平日書寫簽名之筆跡資料原本,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有該局115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503129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因而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系爭本票,因鑑定資料不足而未為鑑定,是本院僅能就現有比對資料,依前開標準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3、原告雖否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個人信用報告及報送資料同意暨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原告2人所簽等語。然查:

⑴證人游芷菡證稱:原告2人是我的客戶,向我辦理貸款,本

院卷第49、51頁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我給原告2人親簽的,原告張珈偉是約在苗栗高鐵站,原告王貞文是去他們的便當店簽的,因為一開始是車主簽名,之後再由保證人簽名,所以原告2人簽名時間不同。本院卷第53頁之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也是我拿給原告張珈偉親簽的,時間就是高鐵站那一天簽的,實際日期因為太久忘記了。本院卷第119至133頁系爭通知書也是我拿給原告2人親簽的,一樣分別在苗栗高鐵站及便當店簽的。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張珈偉的照片是在苗栗高鐵站星巴克裡面拍的,照片上的文件是聯徵中心那一份,上面的名字是他親簽的。本院卷第95頁原告王貞文的照片是在她任職的便當店拍的,是我拿去給原告王貞文簽的,因為簽的時候要拍照,聯徵中心有要求要確定是本人,所以我們會拍照,而本院卷第165頁LINE對話記錄是我與原告張珈偉的對話。車主即原告張珈偉的文件都是在高鐵那天簽的,原告張貞文是在她任職的便當店簽的,2人是不同天簽的,會壓同一天的日期,應該是車主當天簽立的日期,以車主日期為主,所以僅有簽一個日期。系爭通知書有拍照,其他文件沒有拍照,是因為公司要求聯徵中心需要本人親簽拍照,其他的沒特別要求,就沒有拍照,原告王貞文是在113年7月5日拍的,並當庭提出手機上的照片及日期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證人前開證述,與一般辦理車貸之過程相符,堪認其證述尚堪可採。是證人游芷菡已明確證稱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系爭通知書分別均為原告2人所親簽。

⑵原告張珈偉與證人游芷菡於113年7月2日之LINE訊息有如下

之對話:張珈偉:請問是今天對保嗎?游芷菡:苗栗高鐵你OK嗎?張珈偉:什麼意思、去高鐵對保嗎?游芷菡:對呀,你OK嗎?張珈偉:大概幾點呢?游芷菡:下午呢。張珈偉下午⒈可以嗎?游芷菡:雙證件,存摺,印章,手續費5500元要幫我準備喔,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張珈偉確有於當日下午至苗栗高鐵站簽立系爭通知書,亦有其在苗栗高鐵站簽署之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163頁),於該照片可明顯看出係簽署系爭通知書。是原告張珈偉如未親自到場簽署系爭通知書,何以會有原告張珈偉簽署時所拍攝之照片,益證證人游芷菡前開證述為可採。

⑶系爭通知書原告王貞文係於113年7月5日所簽(見本院卷127

至133頁)。且有其簽署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王貞文就上開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游芷菡亦已證稱是其拿系爭通知書到原告王貞文任職的便當店給她簽的,已如前述。是原告王貞文如未親自在其任職之便當店當場簽署系爭通知書,何以會有原告王貞文簽署時所拍攝之照片,益證證人游芷菡前開證述為可採。

⑷又身分證、健保卡係屬證明一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在一

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第三人要同時持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甚屬不易,且辦理貸款或其他事務,如需雙證件,均會核對正本,而非僅交付影本即可辦理,此均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如非原告2人親自前往申請,他人如何能取得原告2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系爭通知書均附有原告2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如原告2人未填載系爭通知書,系爭通知書如何能附有原告2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9、121、127、129頁)。⑸綜上,原告2人確有簽立系爭通知書,是其等所辯系爭通知

書非其所簽,並不可採,足認其等在本件之主張已有可疑之處。

4、又原告張珈偉於簽立系爭通知書後,即簽立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再與被告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方式,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由被告提供2,500,000元資金予原告,原告張珈偉受領後應自113年8月起至123年7月止,按月向被告給付32,349元,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原告張珈偉亦自承之前有繳過幾期分期付款金額等語;被告則陳稱繳過4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兩造均同意原告繳納5期(見本院卷第302頁)。是原告等人如未分別簽立系爭通知書,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何以願繳付上開分期付款金額,且證人游芷菡已證稱上開文書均係原告2人分別親簽等語,已如前述。況原告2人於簽署系爭通知書時,尚經證人游芷菡拍照存證,其等竟仍否認為其等所親簽,足認原告等全盤否認上開文書為其等所簽,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可認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亦均係原告2人所分別簽立。

5、法務部調查局雖認無從為筆跡鑑定,然系爭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與系爭本票簽署之日期為同日或僅差2日;原告王貞文提出之112年10月31日台新人壽新臺幣計價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尚順產後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附件;原告張珈偉提出之113年9月間之銷售單,時間均甚為接近,均供為比對之文件。經以目視與系爭本票互為比對後:

⑴原告張珈偉部分:

其中「張」之部首「弓」下方筆劃寫法、運筆方式,均是劃一圓弧,右側「長」上方及下方筆劃連接處及寫法、運筆方式均屬相同;其中「珈」字,其寫法排序,均係部首「王」較高,而「加」字較低,僅為「王」之一半高度,又「力」字部分其筆順均是往下拉,僅「口」字部分有相同,或稍有不同,然依照每個人書寫之方式,不可能每次書寫之字跡均完全相同,況上開「珈」字之寫法排序,及「力」字部分之筆順等,其寫法、運筆方式均屬相同;再其中「偉」字部分,其「韋」字上方及下方之開口寫法均係上方直角,下方為大開口,其筆劃寫法、運筆方式亦屬相同,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系爭通知書、原告張珈偉提出之113年9月間銷售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119至125、75至81頁,正本均已發還)。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張珈偉所親自簽名,是被告前開主張,尚屬可採。

⑵原告王貞文部分:

其中「王」字下方筆劃寫法、運筆方式,均是一筆直下後順筆一橫;其中「貞」字,「貝」部之右側係一筆成形,而非以二筆書寫,下方則係連結書寫,其筆順亦屬相同;其中「文」字,均係左側下方開口,及最後一筆往上勾,其筆劃寫法、運筆方式亦屬相同,有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通知書、原告王貞文提出之要保書、尚順產後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127至133、99至102、213、215頁,正本均已發還)。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王貞文所親自簽名,是被告前開主張,尚屬可採。

6、綜上,原告等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親簽,尚無可採,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再被告已自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做為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債務擔保之用(見本院卷第261頁)。

而原告已繳納分期價金5期,每期32,349元,扣除每期攤還利息,總計給付本金63,790元,僅餘本金2,436,210元未為清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原告張珈偉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台幣帳戶及繳款明細、付款及攤還本息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原告就其繳納之金額亦表示被告所述金額無誤(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認原告確已給付本金63,790元,僅餘2,436,210元未為清償。原告等雖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系爭本票既係做為擔保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用,而系爭分期付款之本金,因原告已繳納5期,僅餘2,436,210元未為清償。是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僅餘2,436,210元及本票所載之利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36,21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於超過2,436,21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436,21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於超過2,436,21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