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瑞玉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添榮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複 代 理人 常天霽實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一519⑴地號面積53.71㎡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依其通行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一所示519⑴53.71㎡之面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87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4月23日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19地號土地)土地,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二所示56.8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77-278頁),亦自陳其所提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屬形成之訴(卷第162頁),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52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損害最小之方法為藉由被告所有51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通公路,主張通行3米道路,惟為被告所否認,僅願讓原告通行2米,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範圍既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撥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羅瑞玉對被告林添榮所有坐落519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長度約20公尺、寬度約3.5公尺,面積約70㎡(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為115年4月23日之更正聲明,是,請求判定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所列通行方案係供本院參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520地號土地周圍並無公路可通行為袋地,而原告可通行到公路僅為被告所屬519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通行519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二所示56.86㎡土地,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二、請審酌原告所有之5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6-1地號)為一袋地,519地號土地係於42年9月11日從5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6地號)分割出來,分割時大致係以東北向西南分割,致分割後520地號土地與位於519地號土地北方之公路,因遭519地號土地隔斷而已無直接之聯絡。則520地號土地既因分割出519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原告即5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是本件係因分割或一部讓與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519地號土地為袋地,請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104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要旨,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原告所有之52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4,497.84㎡,適合栽種各種農作物,通行權問題一但解決,原告得按四季變化、市場需求自由決定栽種何種作物,為達到土地經濟效用最佳化,在決定田間農路路寬時,應考量所有農用機械之寬度、迴轉空間、安全駕駛空間等,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内,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及通行安全之底線開設道路。又原告於取得通行權後所需使用之基本工具為曳引機進行翻耕、鬆土及播種之用,市售常見之曳引機加上耕作機具寬度約3公尺,倘欲讓上開大型機具進入,再加計安全空間作為緩衝之路肩,則路基寬度需4公尺才足夠。原告為減少造成被告之損失,僅主張通行3.5公尺寬之田間農路,自屬合理。
三、故原告先位訴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訴求依第7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上開私設道路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為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二所示56.8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所涉之土地在分割後原告已通行超過幾十年,這段期間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所以並沒有因為一部讓與或分割而無法通行,甚至被告還無償讓原告挖設水渠給水灌溉農田,可見前提上不符合第789條有不能通行之問題。又土地分割完成之當下,對於分割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一方面可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存在,另一方面可享有同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之優惠。惟如分割後之土地嗣後發生所有權移轉,對於繼受取得之所有權人而言,應不再許其繼續享有民法笫789條第2項之優惠。此乃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買受人或受贈人本應充分調查土地現狀,並深思熟慮,確定標的符合自身使用收益之需求後,始行完成法律行為,如買受人或受贈人取得土地前明知土地為袋地(或漏未調查而不知),買受或受贈後始依民法第789條為主張,此無異於將上述交易風險轉嫁予鄰地所有權人,難謂合法。
二、查本件中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知現今之519地號土地及520地號土地確係於42年間由2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但依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65年間,520地號土地即發生買賣,後續又迭經贈與,再經分割繼承,始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故對於原告而言,應已不得再主張民法第789條之相關權利 。綜上,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三、既然被告所有519地號土地已供原告通行50年之久,此情已經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之民事答辯㈠狀陳明(參見卷第147頁)。原告長期以來既均透過既有通行方式進出並從事耕作,足證現有通行條件並未妨礙土地之通常利用。倘通行寬度確有不足,原告自無可能長期持續進行農作活動,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通行範圍須擴張至3公尺,即使無其他用心,亦顯屬基於提升便利性之考量,而非出於必要性。被告所主張之2公尺通行寬度,已足供一般農用機具通行,且亦符合一般農業使用之客觀狀況,並未造成土地利用之障礙,自屬合理。原告以撲耙、迴轉犁分別為220、280及250公分做為主張通行寬度應為3公尺之依據,但該等數據係農機具於實際耕作時附掛器具展開之寬度,原告亦自陳撲耙、迴轉犁係「機具於田間作業時懸掛」,故前開數據皆非機具進出通行時之實際寬度。農機具於進出農地時,本應以收合附掛設備之狀態行進,方能兼顧安全及符合通行道路之條件,故此自不得逕以作業狀態下之最大展開寬度,作為認定通行必要範圍之依據。原告據此主張須3公尺寬度,顯係將作業需求與通行需求混為一談,於法不合。故為杜絕兩造間通行爭議問題,避免兩造繼續因通行現況道路衍生糾紛,應採取附圖被告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案,以達成兩造各自通行自身之土地對外聯繫,始可杜絕紛爭等語。
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有關被告另提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使用通行土地範圍之補償金(計算式:公告現值2400元/㎡之10%,240x4
6.56㎡=11,174元,卷271頁),故提起反訴起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依其通行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被告方案二所示46.56 ㎡之面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1,174元。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辯稱:除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通行權存在,依同條第2項無須支付償金外,另參酌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計晝内屬農牧用地,附近並無任何消費商圈,且距離火車站等交通設施遙遠,則縱認原告應給付通行權償金(僅假設非自認),而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僅係造成被告就通行3公尺面積 56.86㎡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被告所受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519、520地號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原告對 519地號土地僅有部分通行3公尺(面積56.86㎡)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低,供作通行期間,被告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原告應支付之償金(僅假設非自認),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519地號土地面積56.86㎡,給付被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償金為適當,為反訴答辯:反訴之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5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5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6-1地號)係於42年9月11日自原告所有之系爭5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6地號)分割出來,分割時大致係以東北向西南分割,致分割後系爭520地號土地與北方之公路因遭系爭519地號土地隔斷而為袋地。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52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12年5月4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519地號土地為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5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6地號)於42年9月11日分割出5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6-1地號),造成520地號土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等情,除有航照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外,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有之520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附圖所示原告方案二道路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原證4,卷第67頁),可知現今之519地號土地及520地號土地確係於42年間由2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但依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65年間,52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歷經買賣、贈與、分割繼承等異動,原告始取得其所有權,況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須係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而520地號土地之袋地與519地號鄰地是否因原所有權人任意將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致成袋地,亦未見原告說明與舉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權利,自與法不符,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52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應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內,考量所有農用機械之寬度、迴轉空間、安全駕駛空間等,需用之曳引機加上耕作機具寬度約3公尺云云。
⒉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519地號土地已供原告
通行50年,亦供原告之農機具通行多年,且有挖溝渠供原告引水灌溉,認原告主張3.5公尺寬之通行寬度過寬,至多可請求通行之路寬為2公尺(後依其補償金之計算式同意原告通行2.5公尺寬的道路)云云。
⒊本院參考卷內照片(卷第79頁、第81頁、第207頁)519土
地緊鄰隔壁圍牆、後緊接有排水溝、灌溉溝渠、再來現有泥土田埂農路等現況,且原告自稱其僅係為了農用機具進出等農用需求,並無其他利用目的(卷第163頁㈠第5-6行)。是被告主張519地號土地已供原告通行50年,亦供原告之農機具通行多年,且有挖溝渠供原告引水灌溉等情,與履勘現場所得及照片相符,比較接近實情,堪認原告長期以來既均透過既有通行方式進出並從事耕作,被告並未妨礙原告之通行及土地之通常利用,僅因目前為泥土田埂路,不方便原告使用現代機械化農耕。如為現代化農耕機械使用,拓寬為2.5公尺如附圖原告方案一所示519⑴地號面積53.71㎡(卷第213頁)通行權區域,應符合現代化機械通行,且原告使用耕田農具應配合道路寬度而非以其使用大型機具而要求被告配合供應所需之土地。又被告使用之農機輪寬僅為1.8米(卷第123頁,證物2 ) ,且被告在其所有土地所鋪設之農路寬度也僅有兩米(卷第127頁,證物3 ),雖肇因被告土地除農路外亦緊鄰馬路,隨時隨地可下田耕作,可方便其以農路小而美予以使用,然原告僅有附圖所示之單一出入口,要將耕作使用之機械下田不如原告之方便,但亦非不能,是原告主張3.5米路寬、被告主張2米路寬,均難認為妥適,而均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附圖原告方案一未變更目前土地使用現況,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需求,應屬可採。本院既准原告認附圖原告方案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應自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稱其耕作520地號土地,需用割稻機、插秧機及打田機三種農用機具,機具於田間作業時懸掛於前後方之撲耙、迴轉犁分別為220、280及250公分;又被告提供予原告通行之農路,與公路路面有80公分以上之落差,入口處田埂路面只有1公尺左右,西側緊鄰兩條分別為130公分及62公分左右之溝圳,及511、512、51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圍牆,農路中段路面及溝圳總寬約320公分,進到原告所有之520地號土地之入口為670公分(卷第187-193頁,原證10、11)。為避免毁損西側圍牆及車輪深陷溝圳中,曾先生平時皆係透過架設活動鋁制梯板之方式始能進出(卷第195頁,原證12),惟農用機具行駛中會產生晃動而有安全疑慮,且懸掛之撲耙及車輪仍會壓損到被告於519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等情,係原告想在確認通行土地範圍上有施作舒適之農路供其自行舒適使用,顯非必要而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又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要被告容許其施作通行農路之主張,顯不想付出任何重新施作道路和維護農路之費用,然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並無義務提供舒適寬敞的農路供原告舒適的耕作,原告之訴求自非可採。
四、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是本院既然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先位請求,而准其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附圖所示519⑴面積53.71㎡之土地,則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補償金,依法有據,自應准許。經核,依反訴被告主張行使通行權面積即519地號土地,如附圖519⑴部分,寬度約2.5公尺,面積5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卷第213頁),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本院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2,343元(計算式:(53.71平方公尺*416元*10%*10年)=約22,343元),故本院斟酌519、520地號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原告對519地號僅通行2.5公尺(面積53.71㎡)之權利,供作農用之通行,期間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519地號土地面積53.71㎡,給付被告當期申報地價之8%計算之補償金為適當,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依其通行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一519⑴地號53.71㎡之面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787元(計算式:5
3.71㎡*416元*8%=1,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65年間,52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歷經買賣、贈與、分割繼承等異動,原告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未舉證當年分割係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之袋地,故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權利,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519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一所示519⑴53.7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依其通行51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一519⑴地號53.71㎡之面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為其通行所需,固經本院為准如附圖原告方案一之判決;然關於原告請求通行部分,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之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