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張煚琛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陳鳳英訴訟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被 告 苗栗縣私立芯諾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江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王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鳳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鳳英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鳳英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復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利息請求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訴外人張陳英(111年12月30日死亡,下逕稱其名)與被告苗栗縣私立芯諾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芯諾機構)於110年3月12日簽立居家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居服契約),委託其協助失能老人日常生活照顧居家服務事宜,被告芯諾機構於111年7月7日遂派任其受僱人被告陳鳳英照護張陳英。然原告於同日9時11分由被告陳鳳英陪同至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提領原告申設該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下稱原告存款),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鳳英保管;同日10時32分許,復由訴外人紀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原告、張陳英與被告陳鳳英至苗栗縣苑裡郵局,提領張陳英申設該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陳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下稱張陳英存款),原告亦將該款項轉交被告保管。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時,竟基於侵占犯意將100萬元據為己有,事後堅稱原告並未交付該款項而拒絕返還。又張陳英對於被告陳鳳英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張陳英之全體繼承人於112年間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就張陳英存款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存款50萬元,及依前開規定與系爭居服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陳英存款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鳳英則以:被告陳鳳英固因受雇於被告芯諾機構而向張陳英提供居家照顧服務,然原告當日領款後,被告陳鳳英已在車上即將款項交還原告,並未代原告保管該款項,自無侵占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芯諾機構則以:被告芯諾機構指派被告陳鳳英照顧張陳英,依系爭居服契約之服務內容,僅限於提供協助餐食、沐浴、家務等,並不包含陪同外出,且111年7月7日被告陳鳳英提供張陳英服務時間為16時30分至17時30分之沐浴洗頭服務,是當日上午陪同外出並非服務時間,被告陳鳳英與原告、張陳英乃有先一般往來建立信賴關係後,本於其個人交情所為犯罪行為,而無利用職務之便情事。縱認被告陳鳳英侵占款項行為係在執行職務期間,然觀諸被告芯諾機構與被告陳鳳英間之僱傭契約明文約定不得向委託人收受不當金錢、服務內容應遵守服務契約所定範圍等語,工作規則亦規定禁止與委託人有金錢往來、提供未指派包含接送在內服務等語,且均有定期抽查、至張陳英家中訪視追蹤、定期教育訓練及考核被告陳鳳英,已盡監督選任之責,無庸與被告陳鳳英連帶負責。另就原告請求賠償張陳英存款部分,原告係於114年10月始自張陳英之繼承人受讓該債權,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⒈張陳英於110年3月12日與被告芯諾機構簽立居家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芯諾機構指派照顧服務員,為張陳英提供失能老人居家日常生活照顧服務(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下稱系爭居服契約),迄111年7月7日仍為上開契約之服務期間。
⒉系爭居服契約第4條第2、3、5項約定:「(二)甲方(即被
告芯諾機構)居家服務員之餐飲及車資均自理,居家服務員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乙方(即張陳英)額外付費。但居家服務員於服務內容執行陪同外出、陪伴就醫及代購物品時所需車資,由乙方支付。(三)甲方居家服務員提供服務過程嚴禁向乙方有推銷、借貸及金錢往來之行為。(五)居家服務員之服務地點、範圍及項目,依本契約之服務內容(附件一)為限。」系爭居服契約附件一記載雙方約定之服務項目包含「BA05餐食照顧54次」、「BA07協助沐浴及洗頭27次」、「BA15-1家務協助(30分鐘)10次」;另有列表但未填載次數之服務項目包含「BA02基本日常照顧(30分鐘)」、「BA15-2家務協助(30分鐘)」、「BA13陪同外出(30分鐘)」(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⒊原告另與被告芯諾機構於111年7月13日簽立居家服務契約書
,其附件一居家服務工作項目確認單另有列表但未填載次數之項目為「GA09居家喘息服務(2小時)」(本院卷第198頁)。
⒋111年7月張陳英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所包含之服
務項目代號有「BA02」、「BA15」、「BA05」、「BA07」、「GA09」,其中111年7月7日經原告簽認之服務項目為「BA07」(本院卷第205至209頁)。
⒌被告陳鳳英於111年7月7日由被告芯諾機構指派至原告家中照顧其配偶張陳英。
⒍被告陳鳳英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煚琛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苑裡鎮農會,並陪同原告至苑裡鎮農會櫃檯,自原告農會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並由被告陳鳳英收入其袋子內而代為管領該現款。
⒎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由被告陳鳳英熟識之訴外人紀
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被告陳鳳英與訴外人張陳英,一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苑裡郵局,由陳鳳英陪同原告至苑裡郵局櫃檯,自張陳英郵局號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並由被告陳鳳英收入其袋子內而代為管領該現款。
⒏張陳英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筱莉、張力彬、
張偉德、張偉倞、張偉郁、張振典、張斐秋(下稱張筱莉等7人)及原告等8人。
⒐張筱莉等7人已將該等本件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57至162、371至379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鳳英是否有於111年7月7日將原告自原告農會帳戶、張
陳英郵局帳戶內領取之各5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或訴外人張陳英?⒉原告請求被告陳鳳英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⒊被告陳鳳英如對原告或張陳英有侵權行為,是否係利用執行
被告芯諾機構職務上機會所為?被告芯諾機構對被告陳鳳英是否已盡選任與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芯諾機構與陳鳳英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就張陳英之張陳英郵局帳戶提領款項50萬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鳳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被告陳鳳英提起侵占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3號起訴、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在案(下合稱刑事事件),原告於刑事事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111年7月7日9時11分去苑裡鎮農會是陳鳳英開車載我去,也跟我一起進去,我領了50萬元現金,農會的小姐直接交給陳鳳英,陳鳳英就裝到她的袋子裡,袋子是她的,我沒有拿;111年7月7日10時34分有到苑裡郵局提領50萬元,是陳鳳英的弟弟紀建隆開車載我去的,我太太張陳英也有去,我和陳鳳英有進去郵局,我是要領太太薄子內的錢,郵局的小姐有到外面去問我太太是否要領錢,經過確認之後,他們就讓我領50萬元,領完錢後就把錢給陳鳳英,都是放在陳鳳英的袋子裡,陳鳳英上車後並沒有把裝錢的袋子交給我,當天領的100萬元都交給陳鳳英保管,我想說身體不好,以後要用錢比較方便,後來我跟陳鳳英要了好幾次錢,陳鳳英都說星期六、日不好領錢,直到我孫子張力彬來家裡,我跟陳鳳英說把100萬元交給張力彬,陳鳳英才說她沒有拿,還說如果有拿的話出去會被車撞死等語【苗檢111偵9253卷(下稱偵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112易135卷(下稱易字卷)一第154至172頁】,且其指證由被告陳鳳英將款項收入其袋內並持有裝錢之袋子一節,與苑裡鎮農會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75頁),證人即苑裡郵局員工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有看監視器,錢是被告收下的等語(偵卷一第236頁)相符。而被告陳鳳英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自述:郵局專員清點完錢之後把錢交給阿公,阿公自己把錢放進袋子,我就幫忙提袋子等語(偵卷一第16頁),雖就收納現金部分有所不同,但就其有持裝有現金之袋子等情並未否認。
⒊被告陳鳳英緊接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其自
己申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存款問卷(偵卷一第114頁、第115頁)在卷可參,且對於該款項之來源於刑事事件中陳述前後兩歧,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觀諸被告與紀建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於111年11月2日向紀建隆稱「當出不要給你占就不會搞成這樣」(偵卷二第177頁),「我心一直怕沒錢,心裡才會一直緊張,我心裡一直想我為什麼會走錯路你錯我怎麼跟著錯,有什麼事不準跟凱說不然我會跟凱坦白說我怎樣後我會自己決絕自己」(偵卷二第179頁),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偵訊結束後,亦有以LINE向紀建隆稱「你真的讓我很心寒我開庭完打給你都沒接,而且你到現在已9點半了連一通電話也沒有關心我開庭開了怎樣,我的死活跟你無關,連問也沒問你真的很狠心,現在你都不要問我也不用管我我自己會處理自己勒的自己擔」等語(偵卷二第207頁),乃隱含其有為金錢上不法行為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鳳英侵占其與張陳英之款項各50萬元,應非無稽。況上開事實亦經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陳鳳英徒以紀建隆於刑事事件證稱其有將袋子還給原告等語抗辯其未為侵占該等100萬元款項之行為,尚不足以推翻依前開證據所為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對於主張被告陳鳳英侵占其農會帳戶內款項50萬
元,而侵害其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鳳英賠償5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⒌然張陳英於本件起訴前即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筱莉等7人及原告共8人,而張筱莉等7人已將張陳英存款遭被告陳鳳英侵占之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57至162、371至379頁),並已以114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之繕本暨所附證物之同意書送達被告陳鳳英以為通知(本院卷第151至162頁),且此等通知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經被告陳鳳英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在案(本院卷第242、244頁),則該等不當得利債權之讓與,自被告陳鳳英於114年12月4日前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即受拘束,原告亦得行使其債權。是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主張被告陳鳳英持有張陳英郵局帳戶款項50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應賠償與返還其與張陳英各50萬元,應屬有據。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就原告存款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79條,就張陳英存款50萬元部分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併請求被告陳鳳英給付100萬元,惟就原告存款部分,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至就張陳英存款50萬元部分,核被告陳鳳英所為,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與民法第179條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爰擇一以民法第179條為判命被告陳鳳英給付原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芯諾機構連帶給付100萬元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觀諸系爭居服契約之前言謂:「苗栗縣私立芯諾居家長照
機構(居家服務單位以下簡稱甲方)接受苗栗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及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特約辦理居家式服務,主要由專業訓練之照顧服務員提供居家服務,以協助失能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照顧功能,以提昇其自我照顧能力,舒緩家庭照顧者壓力,減輕家庭負擔」、第4條第1項5款、第2項第10款、第13款約定:「居家服務提供期間,雙方應遵守之規定如下:一、甲方(五)居家服務員之服務地點、範圍及項目,依本契約之服務內容(附件一)為限。......二、乙方(十)為減少服務糾紛與危險,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居家服務員搬移大型傢俱......或以任何交通工具載乘乙方。(十三)乙方不得指定居服員至服務地點以外其他處所進行任何服務。」而系爭居服契約附件一記載雙方約定之服務項目包含「BA05餐食照顧54次」、「BA07協助沐浴及洗頭27次」、「BA15-1家務協助(30分鐘)10次」;另有列載於附件一,但未填載次數之服務項目包含「BA02基本日常照顧(30分鐘)」、「BA15-2家務協助(30分鐘)」、「BA13陪同外出(30分鐘)」(附民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99至204頁)。原告亦陳稱當時被告陳鳳英為被告芯諾機構當日派任照顧張陳英之居家服務員(附民卷第6頁),則被告陳鳳英執行職務之範圍,當以系爭居服契約所約定就張陳英生活起居之前揭居家照顧服務為限,且不包含未經填載服務次數之「陪同外出」服務,合先敘明。
⒊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居服契約之締約者,自非屬應受被告芯
諾機構派任之居家服務員照顧之人,則111年7月7日上午原告由被告陳鳳英搭載外出至苑裡鎮農會領取存款,與系爭居服契約之履行甚至締約目的均毫無關聯,被告陳鳳英之行為非屬執行被告芯諾機構職務之行為,至為明顯,原告請求被告芯諾機構就被告陳鳳英不法行為所致原告存款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即非有據。
⒋又被告陳鳳英與張陳英部分,前述雖以民法第179條為認定被
告陳鳳英應給付張陳英50萬元之基礎,然該等事實亦同時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既原告同時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爰併予說明被告芯諾機構應否就該部分負連帶責任如後。查系爭居服契約已明載陪同外出服務並非被告芯諾機構提供予被告陳鳳英之服務範圍,甚至搭載對象為契約約定所明文禁止,且自110年3月12日張陳英與被告芯諾機構簽約時起即約定如此,又原告為張陳英簽署系爭居服契約之代理人,且多次於工作紀錄暨確認表上「案家確認」欄位上簽署姓名確認(本院卷第204至209頁),況系爭居服契約之前言已明文締約目的乃照顧失能老人,換言之,居家服務員之職責僅限於協助失能老人之生活起居、復健、就醫等身體機能、醫療與生活之必要照護,而非家庭管家,其職責當不包含協助提供交通搭載須照護人或其家屬,甚至保管金錢,此亦為居家照護服務之普遍規則,則原告與張陳英理應對於系爭居服契約之服務範圍即被告陳鳳英執行職務之範圍知悉甚詳。從而,被告陳鳳英陪同張陳英前往苑裡鎮郵局領取金錢乃至於代為保管金錢時,原告與張陳英均顯然知悉此非系爭居服契約之範圍,而屬被告陳鳳英因應原告、張陳英之要求,基於個人意願所為之犯罪行為,否則依系爭居服契約附件一之內容(本院卷第204頁),被告陳鳳英所執行之職務應在張陳英家中即可完成方是,並無外出之必要,是尚難謂被告陳鳳英侵占張陳英款項之行為與其執行被告芯諾機構居家照護職務之行為間,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芯諾機構連帶賠償被告陳鳳英所致張陳英存款50萬元之損害,亦非有據。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居服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芯諾機構賠償其50萬元,然被告陳鳳英陪同張陳英領款、保管款項,已非執行系爭居服契約之範圍,業如前述,換言之,該行為並非為被告芯諾機構履行系爭居服契約之行為,能否依系爭居服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已非無疑。再者,觀諸系爭居服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居家服務提供期間,雙方應遵守之規定如下:一、甲方(三)甲方居家服務員提供服務過程嚴禁向乙方有推銷、借貸及金錢往來之行為。」(本院卷第200頁),其規範目的乃約定被告芯諾機構所應盡之契約義務,而未約定違反之效果,原告復未主張違約損害賠償之依據,亦未敘明被告芯諾機構違反契約致其損害之具體情事,則其主張被告芯諾機構違反該契約約定而應賠償張陳英50萬元,應非有據,併此敘明。⒎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芯諾機構就被告陳鳳英侵占其農會帳戶
存款50萬元連帶賠償,及就侵占張陳英郵局帳戶存款50萬元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均無理由。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之說明:
⒈末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⒉末查,本件張陳英對被告陳鳳英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11年7
月7日發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時效應於113年7月6日屆滿,原告雖於113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鳳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其張陳英存款50萬元等語(附民卷第5至8頁),但全未說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該起訴狀之送達並不具備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於張陳英之繼承人間之債權讓與於本件起訴時,對債務人即被告陳鳳英尚未生效,受讓人即原告即無從主張因起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而被告陳鳳英係在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之後送達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時,方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為遺產分割或債權讓與時亦未通知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
3、244頁),此時原告與張陳英繼承人間之債權讓與對其方生效力,則不論原告係於113年7月6日前或後受讓該債權,債權暨為同一,仍應受前開短期消滅時效之拘束,先予敘明。
⒊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⒋次查,張陳英對被告陳鳳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有短期消
滅時效之適用,業如前述,然本件僅被告芯諾機構對於張陳英之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時效抗辯,被告陳鳳英則僅否認債權存在,未為任何時效抗辯。然被告芯諾機構與被告陳鳳英間就張陳英存款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然不具備連帶債務關係,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則被告芯諾機構於訴訟中所為之時效抗辯,僅屬其個人之防禦手段,對被告陳鳳英不生利益之效力,併此說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鳳英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被告陳鳳英雖請求傳喚訴外人紀建隆到庭作證,然紀建隆當日雖有於張陳英領款後載送原告、張陳英與被告陳鳳英離開苑裡郵局,然其在刑事事件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已就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相同事實具結作證(偵卷一第51至54、213至214頁、易字卷二第68至107頁),且被告陳鳳英於告於警詢時謊稱證人紀建隆係其遠房表弟,亦謊稱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均為,而有刻意隱瞞紀建隆參與情節之情形,嗣被告陳鳳英更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建隆抒發情緒如前述,足見紀建隆與原告關係匪淺,且紀建隆於刑事事件中之證述亦不無迴護被告陳鳳英之傾向,證明力甚低,縱再於本件訊問,亦對於發現真實並無幫助,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