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被 告 林雅堂
林伯霖林慧貞被代位人 林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林聰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繼承人林**所遺留如附表(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93至99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林聰明(下逕稱其名)之遺產,並根據其遺產整體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3,339元,及其中461,150元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08號支付命令確定命為給付,詎原告執該支付命令執行而未能受償,並獲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2日北院忠109司執吉字第1212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然被代位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自林聰明繼承而來之財產。又林聰明於111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僅於112年7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均為林聰明之子女,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系爭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62頁),又被代位人112、11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除其繼承自林聰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僅有2輛分別為95年、10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限閱卷內被代位人稅務所得及財產資料),已幾無殘值,難以逕予變價,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原告無從直接自被代位人現有之所得或財產取償以滿足系爭債權。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林聰明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
,有林聰明遺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該等遺產均尚未經被告與被代位人分割,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53頁)。又林聰明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亦有繼承系統表、林聰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9頁)。
⒊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附表一編號1至4之
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均為林聰明之全體繼承人與他共有人分別共有,難以僅就其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且兩造均未就其使用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且被告與被代位人既均未表示前開財產應歸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則分歸單一繼承人所有亦非妥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代位人及被告所繼承林聰明之系爭遺產,應按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林聰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權利 種類 地號(均為 苗栗縣後龍鎮) 面積(平 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土地 所有權 新興段514地號 786.78 13/54 2 土地 地上權 新興段514地號 786.78 1334/2400 2 土地 所有權 新興段516地號 652.91 5/27 3 土地 所有權 新興段744地號 92.42 5/27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林雅堂 1/4 2 林伯霖 1/4 3 林慧貞 1/4 4 林雅正 1/4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林雅堂 1/4 林伯霖 1/4 林慧貞 1/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