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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詹益榮

詹筱涵詹祐驊鄒采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楊哲岡律師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以苗地資字第00七九一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證明書字號為0八九苗地資字第000一六五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設定義務人為詹益鑫及詹益榮、債務人為晟億汽車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民法第40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固已於99年1月6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目前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法院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有康和租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本院卷第57、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本院卷第103、104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兩造間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清算事務還未全部辦理完竣,被告之法人格視為仍存續而於本件具當事人能力。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10月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查,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於89年間,以詹益榮及訴外人詹益鑫(已於108年5月11日死亡,為鄒采珍、詹祐驊、詹筱涵之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之晟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晟億公司;已於94年3月21日遭廢止登記)為債務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其上。然於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84年8月16日至94年8月15日)屆至,使所擔保債權確定並轉換成一般抵押權時,晟億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又縱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晟億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亦因該債權為被告長年未行使權利,現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加計同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而導致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效或消滅,殘存之登記外觀會妨害伊等所有權圓滿狀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5條、第880條分別明文規定。復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

㈡經查:

⒈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於89年間,以詹益

榮及詹益鑫共同經營之晟億公司為債務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其上。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8月16日至94年8月15日,且被告迄今不曾實施,或持對晟億公司債權之文件進行追償各節,業經原告主張明確(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至93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2頁)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早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被告與

晟億公司間倘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將因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又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被告最遲自94年8月15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至109年8月15日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被告亦未於114年8月15日前實施系爭抵押權,同前所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應已因所擔保債權確定而轉換成普通抵押權,復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及被告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⒊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效或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詹益榮 四分之一 鄒采珍 四分之一(公同共有) 詹祐驊 詹筱涵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詹益榮 四分之一 鄒采珍 四分之一(公同共有) 詹祐驊 詹筱涵 3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詹益榮 十二分之三 鄒采珍 十二分之三(公同共有) 詹祐驊 詹筱涵 4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詹益榮 十二分之三 鄒采珍 十二分之三(公同共有) 詹祐驊 詹筱涵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