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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盧宏喜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盧增糧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間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701-1(分割前)、701-14、706-1、7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段省略),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18、被告則均為3/9;嗣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8)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85,112元,原告並於99年9月14日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遭拒,乃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701-1地號土地嗣其後分割為多筆土地,其中僅有701-20、701-21、701-33、701-34地號土地仍為被告單獨所有、701-32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持有9/10之應有部分(下稱701-20地號等5筆土地),該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701-20地號等5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3,223平方公尺,與分割前701-1地號土地(面積為35,345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22,122平方公尺,應以被告前出售其餘分割土地出售價即每平方公尺1,115元換算償還價額共計1,370,335元;如認701-20地號等5筆土地無法原物返還,則應依前開計算標準償還701-1地號土地全部價額即2,189,426元;另701-14、701地號土地現非被告所有,各應依前開計算標準償還價額331,217元、534,704元;另706-1號土地仍為被告單獨所有,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701-20地號等5筆及706-1地號土地及前開未能回復登記之價額。倘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且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85,112元。

爰於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款及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701-20地號等5筆及70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9年6月30日以240萬元向訴外人盧讚和、盧增盛、盧增興(下稱盧讚和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18)(惟買賣契約列載兩造為買受人,實際上原告僅係掛名買受人),其中就盧增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予其名下,盧讚和、盧增盛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18)則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9年7月13日、14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原告乃於99年9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18)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故,原告所移轉予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為被告向盧讚和等3人所購買而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土地,因兩造合意停止借名登記所為之移轉登記,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於99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701-1

(分割前)、701-14、706-1、7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異動節錄如下:

⒈訴外人盧增郎、盧讚逢、盧增旺及盧讚和等3人於88年間繼承

被繼承人盧新昌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1/18);原告則於9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⒉被告經原告同意於98年8月11日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6)為預告登記;兩造復合意於99年3月25日塗銷預告登記。

⒊盧增郎、盧讚逢、盧增旺於99年4月14日將渠等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每人各1/18)均出賣予被告,被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原告於99年6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與訴

外人盧宏政所有同段683-1、68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交換。

⒌原告、盧增興間於99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之變更(

刪除盧增興、新增原告),即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盧增興就系爭土地各1/18應有部分比例。

⒍盧讚和、盧增盛、被告間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

之變更(刪除盧讚和、盧增盛、修改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盧讚和、盧增盛各就系爭土地各1/18應有部分比例(共2/18)。

⒎兩造於9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之變更(刪除原告、

修改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各1/18應有部分比例。

㈢兩造不爭執被證一(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形式真正;惟該土地買賣之總價款實為240萬元。該買賣價金240萬元係由被告交付盧讚和等3人。

㈣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

⒈701-1地號土地於100年後分割狀態如本院卷第193頁所載。現

701-1、701-26、701-27、701-28、701-29、701-30、701-3

1、70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登記為被告;分割之701-21、701-33、70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全部所有權)、70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為9/10)⒉現70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登記為被告。

⒊現70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所有權為全部)⒋現7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登記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就99年9月14日之移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間於9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同第237至240頁),並依其上所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欄勾選為「買賣」乙情,以資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時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且據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地政士巫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所製作,上面的金額是按照土地面積乘與持分、當年度公告現值,並非真正的買價,我不用管當事人私契是如何,負責跑程序達到兩造移轉之需求即可,至於當事人委任我移轉登記之前,我都會問當事人是要做買賣還是贈與,如果不是贈與就是買賣,本件兩造之土地過戶前他們有說不是贈與,我也有跟他們說不是贈與就是買賣,本次土地過戶是原告本人拿相關過戶證件給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6頁),足見證人巫露霞受任辦理兩造間系爭土地過戶,僅負責確認移轉過戶之雙方是否為贈與,倘非贈與,即以買賣為原因為雙方為辦理移轉登記,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本件是否僅得以公契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而推斷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無疑。又衡情不動產價值較高,一般賣方通常在確保買方會支付或已支付價金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然原告起訴稱其未取得價金,惟旋於99年9月14日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在近15年後才執言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給付並解除契約,顯然有違常情。

⒊況且,原告於99年6月1日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各1/6)

與盧宏政所有案外土地交換後,即無任何應有部分,迄至99年7月13日乃取得盧增興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18)(見不爭執事項㈡⒋⒌),而其取得盧增興前開應有部分係因買賣取得,惟亦自認未支付任何金額予盧增興,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所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並非無憑,故原告於99年9月14日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之移轉登記,是否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所移轉,尚屬有疑。至原告雖主張是因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出面與盧讚和等3人磋商土地買賣,即可列為出賣人且毋庸支付價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⒋綜據上述,原告除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外,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成立買賣關係,故其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於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款及第6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償還價額),及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所聲明,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⒈又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4日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㈡⒎),而自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至原告於審理中復執詞改稱其證件遭盜用而移轉系爭土地乙情(此與前述合意移轉為矛盾之主張),與前開證人巫露霞所證不符,又過戶證件如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均屬個人重要證件,倘非原告交付使用,地政士豈有可能取得執以辦理土地移轉,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則陳以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被告向盧讚和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盧增興之應有部分,嗣因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乃有99年9月14日之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兩造與盧讚和等3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而該買賣契約固列原告為買受人,惟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存在,就與盧讚和等3人間之土地買賣於公契與私契(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相同當事人之記載,亦符常情;原告既不爭執與盧讚和等3人間土地買賣價金全部均係由被告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於受盧增興移轉登記後之2個月,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見被告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移轉登記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既已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其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返還利益或價額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款及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