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王彥博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憲秋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再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拆除坐落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但經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卷第238至239頁),並提出陳家祖譜及墳墓之近照為憑(卷第137至188頁、第273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現場,該墳記載「太祖考清陳公墓 三大房子孫立」(卷第299至301頁),堪認被告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情節,確屬有據,該墳係被告與其他陳家子孫所公同共有。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應追加起訴該墳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茲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已經提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而本院為此裁定時經過約3月,原告已有相當時間得補正之;但依被告提出之族譜,公同共有人之人數非少,必非能於一時片刻補正,故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起訴書狀之瑕疵(詳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本院即依首揭之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陳清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得參照卷第137至188頁被告提出之祖譜)、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後二者若無,得免予檢附提供)。 2 提出陳清繼承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下同)。 3 如前項繼承人中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另應向死者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如該死者並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人別資料(若尚無遺產管理人,應向死者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且應檢附聲請狀之影本予本院)。 4 原告應提出追加起訴狀,除記載目前起訴之被告外,應將其他陳清之繼承人均追加為被告。追加起訴狀應詳細記載各被告(含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以資識別各被告之人別。 另應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予本院,由本院送達予追加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