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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王彥博被 告 陳憲秋訴訟代理人 陳菁英被 告 陳憲德法定代理人 張秀月被 告 陳憲成訴訟代理人 李璧灑

陳怡瑾被 告 陳鳳琴訴訟代理人 陳本元

陳怡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再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拆除坐落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但經被告抗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卷第238至239頁),並提出陳家祖譜及墳墓之近照為憑(卷第137至188頁、第273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現場,該墳記載「太祖考清陳公墓 三大房子孫立」(卷第299至301頁),堪認被告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情節,確屬有據,該墳係被告與其他陳家子孫所公同共有。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應追加起訴該墳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是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限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337頁)。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之,亦有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卷第341至343頁),其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限命補正後猶不補正,故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陳清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得參照卷第137至188頁被告提出之祖譜)、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後二者若無,得免予檢附提供)。 2 提出陳清繼承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下同)。 3 如前項繼承人中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另應向死者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如該死者並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人別資料(若尚無遺產管理人,應向死者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且應檢附聲請狀之影本予本院)。 4 原告應提出追加起訴狀,除記載目前起訴之被告外,應將其他陳清之繼承人均追加為被告。追加起訴狀應詳細記載各被告(含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以資識別各被告之人別。 另應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予本院,由本院送達予追加被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