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鄭鴻興
送達代收人 江國珍 住苗栗縣○○市○○街00號被 告 王月華
張嘉川張曉芬張欣沂張守山
張育鳳
張招治張金香
張金美邱張水柳
張永銘張永春
張永隆張麗芳張麗玲葉秀春葉秀賢葉泗濱葉泗田鍾美雲鍾佳伶鍾俊銘鍾易成吳張敏珠
張素絹洪文曲陳峻煒陳祈夆陳明月陳怡臻陳惠珍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阿蝦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淑芳被 告 張永傑
張紫妍張木枝張木榮林張玉枝
陳茂松陳錦樹陳美華陳錦秀陳招治(原名趙陳招治)
賴家德(即張至熹之承受訴訟人)
劉祐慈(即張至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提出本件訴訟之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然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五十六分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又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起訴之同意書,依上揭裁定意旨,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瑕疵。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提出本件訴訟之同意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張戇和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8年 空白 竹南字第000434號 肆玖坪內 無定期 竹南字第000180號 一分之一(公同共有)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張萬來 張來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