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陳宇帆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廖富田律師被 告 葉如芳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劉冠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如芳、劉冠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如芳、劉冠龍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葉如芳於民國97年6月2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劉冠龍明知葉如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葉如芳有附表所示已逾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之行為。劉冠龍、葉如芳上揭行為已侵害伊本於與葉如芳間婚姻關係而生之終身互負忠貞、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安全並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葉如芳、劉冠龍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葉如芳、劉冠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葉如芳辯稱:伊是於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冠龍、訴外
人易姍妮,伊直至113年12月31日才向易姍妮、劉冠龍坦白自身婚姻狀態。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確實有去劉冠龍湖口鄉住處附近,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和劉冠龍去三井OUTLET後到劉冠龍住處附近。附表編號3所示出遊是與易姍妮一起,途中因發現遭人跟蹤,方會3人一同進入楓林時尚汽車旅館(下稱楓林汽車旅館)內規避跟蹤者。附表編號4所示出遊也是和易姍妮同行,於113年12月30日3人先去花蓮玩,並投宿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下稱歐遊旅館),於113年12月31日到臺中跨年,跨年活動結束後投宿臺中市艾菲爾文化旅店(下稱艾菲爾旅店),入住歐遊旅館、艾菲爾旅店期間均是分兩個房間,易姍妮與伊同住一房,劉冠龍自己住另一間。附表編號5部分,告證24、告證25所示牽手逛街男女確實是伊與劉冠龍,但是伊和劉冠龍去該處的時間應該不是原告所稱114年1月25日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㈡劉冠龍辯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葉如芳僅至伊住處附近
,並未進入伊住處;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伊是和前婚所生子女、葉如芳一起去逛三井OUTLET,當日葉如芳亦未進入伊住處。附表編號3、4所示出遊均有易姍妮同行,進入楓林汽車旅館、投宿歐遊旅館及艾菲爾旅店期間,易姍妮均在場,投宿期間伊也未與葉如芳同房。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提出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伊明知葉如芳之婚姻狀態,或伊與葉如芳間有逾越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之行為。而就附表編號5部分,告證24、告證25所示牽手逛街男女確實是伊與葉如芳,但是伊和葉如芳去該處的時間不是原告所稱114年1月25日,原告無法證明伊當時已知悉葉如芳已婚身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告證24、告證25所示劉冠龍、葉如芳牽手逛街行為應是發生
在113年12月31日劉冠龍已經葉如芳告知而知悉葉如芳婚姻狀態後至原告起訴前之某日:
⒈證人易姍妮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劉冠龍、葉如芳是於113年5
月間在網路平臺上認識的,伊於114年12月間曾與劉冠龍、葉如芳一同出遊兩次,第一次是於113年12月24日,但在途中葉如芳發現被跟蹤,3人因此轉往楓林汽車旅館內停留1個小時,想藉此釐清跟蹤者身分,之後就由劉冠龍載伊、葉如芳各自前往搭車地點解散離去。113年12月24日那次出遊,伊有因不清楚葉如芳、劉冠龍婚姻狀態,基於八卦心態追問劉冠龍、葉如芳是否相互喜歡而在交往,劉冠龍、葉如芳均否認,表示只是朋友。第二次是於113年12月30日先去花蓮,隔日再去臺中跨年,並在花蓮、臺中均有投宿旅館,但劉冠龍都自己住一間,是由伊與葉如芳同住一間。第二次出遊時,葉如芳有在等看跨年煙火,3人閒聊過程,將其婚姻狀態如實告知伊與劉冠龍。第二次出遊結束後,因葉如芳表示要好好處理婚姻關係,3人就沒有再約出去玩了。又伊不曾看過劉冠龍、葉如芳間有如情侶般之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2至279頁)。其次,劉冠龍、葉如芳均未爭執證人易姍妮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則由證人易姍妮所述內容,清楚可知劉冠龍、葉如芳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應非情侶關係,否則其等理應不會在與證人易姍妮一同出遊過程,毫無親密互動行為,或刻意放棄獨處機會,選擇與證人易姍妮同行,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出遊過程,以葉如芳和證人易姍妮同住,劉冠龍單獨住一間方式分配住宿房間;以及由劉冠龍以114年9月22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另113年12月31日.....被告劉冠龍並非單獨與葉如芳一人出遊,乃是與另名友人易姍妮三人一同出遊,三人僅單純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9頁)獲得印證。
⒉葉如芳與劉冠龍是於112年5月間才認識,此已經葉如芳於審
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其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也只是一般朋友,且其等亦不承認在113年12月31日前曾以情侶身分交往,則其等如卷內告證24(本院卷第227頁)、告證25(本院卷第229頁)所示牽手逛街之宛若情侶般行為,邏輯上自僅可能發生在114年1月1日後至原告起訴前某日。
㈢告證24、告證25所示劉冠龍、葉如芳牽手逛街行為,已逾異
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構成對原告基於與葉如芳間婚姻關係而生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且劉冠龍、葉如芳具備故意:
⒈原告所提出甲證1(本院卷第15至18頁)、告證2至告證23(
本院卷第179至225頁)畫面僅攝得葉如芳搭乘劉冠龍所駕駛車輛外出(甲證1、告證2、告證4)、劉冠龍車輛進入楓林汽車旅館(甲證1、告證5、告證6)、劉冠龍車輛進入歐遊旅館(甲證1)、葉如芳和劉冠龍一同行走在公共場所(甲證1、告證3、告證7、告證8、告證9、告證10、告證11、告證13、告證14、告證15、告證16、告證17、告證18、告證19、告證20)、葉如芳出現在劉冠龍住處附近(告證12、告證
21、告證22、告證23),而因異性友人間相約外出、一起去旅行、搭乘他方車輛、前往他方住處拜訪均已為現代社會風俗一定程度容許,以及無法確定劉冠龍車輛進入楓林汽車旅館、歐遊旅館時,僅劉冠龍、葉如芳在車內且其等排除他人而入住同一房,不足以認定葉如芳、劉冠龍間有逾越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行為。然就卷附告證24(本院卷第227頁)、告證25(本院卷第229頁)部分,畫面清楚顯示其等乃是牽手行走在街道上,而行進間牽手為情侶間親暱舉動,非社會通念所認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舉止。又葉如芳自97年6月22日與原告結婚後,婚姻關係存續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是葉如芳、劉冠龍前揭牽手逛街行為,自已逾異性朋友間正常社交範疇,達破壞原告與葉如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⒉因葉如芳對自身婚姻狀態無法推諉不知,以及劉冠龍於113年
12月31日後已知悉葉如芳真實婚姻狀態,如前所述,其等不知嚴守異性間社交分際,仍為告證24、告證25所示牽手逛街行為,自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法益。
㈣劉冠龍、葉如芳於原告和葉如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逾
越異性朋友正常社交範圍行為,自會令原告蒙受「戴綠帽」等外界異樣眼光,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因原告與葉如芳有無因故分居而有差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葉如芳、劉冠龍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葉如芳、劉冠龍行為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部,但無投資,112年所得為45萬8,506元,113年所得為38萬357元;葉如芳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但無不動產,112年所得為49萬7,840元,113年所得為51萬7,235元;劉冠龍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1部,但無不動產或投資,112年所得為81萬2,893元,113年所得為83萬7,065元,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按,與劉冠龍、葉如芳之加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對葉如芳、劉冠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葉如芳、劉冠龍,有本院114年8月14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葉如芳、劉冠龍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明白。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原告所提出事證 1 113年10月20日19時許 葉如芳單獨前往劉冠龍新竹縣湖口鄉住處。 告證12(本院卷第201頁) 2 113年11月2日 葉如芳、劉冠龍先一起至三井OUTLET遊玩,葉如芳之後前往劉冠龍住處滯留約30分鐘至1小時才離去。 告證13(本院卷第203頁)、告證14(本院卷第205頁)、告證15(本院卷第207頁)、告證16(本院卷第209頁)、告證17(本院卷第211頁)、告證18(本院卷第213頁)、告證19(本院卷第215頁)、告證20(本院卷第217頁)、告證21(本院卷第219頁)、告證22(本院卷第221頁)、告證23(本院卷第223、225頁) 3 113年12月24日 葉如芳、劉冠龍共同出遊,並於113年12月24日20時至21時3分間前往苗栗縣楓林時尚汽車旅館。 甲證1(本院卷第15、16)、告證2(本院卷第179、181頁)、告證3(本院卷第183頁)、告證4(本院卷第185頁)、告證5(本院卷第187頁)、告證6(本院卷第189頁) 4 113年12月31日 葉如芳、劉冠龍共同出遊,並於113年12月31日1時58分至同日11時前之某時間投宿花蓮縣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甲證1(本院卷第17、18頁)、告證7(本院卷第191頁)、告證8(本院卷第193頁)、告證9(本院卷第195頁)、告證10(本院卷第197頁)、告證11(本院卷第199頁) 5 114年1月25日 葉如芳、劉冠龍共同至新竹市東門街牽手逛街 告證24(本院卷第227頁)、告證25(本院卷第229頁)、告證26(本院卷第291頁)、告證27(本院卷第303頁)、擷取自告證28檔案之檔案資訊(本院卷第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