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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吳政峯被 告 陳禹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被告應於「eM社區區分所有權人」、「eM之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項主張:「被告應公開於『eM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群組』及『eM之友群組』向原告發文道歉。其道歉內容應具體詳實,說明其先前羞辱、誹謗及不時指控之過程與錯誤,並以誠懇態度致歉,以正視聽,恢復原告名譽。」(本院卷第13頁),復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24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且目的均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請求之回復方式不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迄今同為苗栗縣竹南鎮e-more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之戶別為5樓之10、被告則為3樓之18,並均為「eM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群組(51)」(下稱EM區權人群組)、「eM之友(75)」(下稱EM之友群組,與EM區權人群組合稱EM社區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成員。被告因質疑前任e-mor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EM管委會)修繕原告屋外共有約定專用部分之露臺之舉及不滿原告在社區附近餵食流浪貓之行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EM社區群組發表「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言論)而反覆誹謗原告,已影響原告在社區的正常人際互動生活,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於EM社區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㈡被告應於EM社區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

二、被告則以:EM之友群組有房東、住戶及已搬離之租客群組,EM區權人群組則為所有權人群組,成員有所不同。然原告於EM之友群組貼出社區財報,C、D言論均是請原告撤回之討論過程,「將房客服務好、睡好過夜」都是對於房客祝福的話語,「吃奶了沒」則是關心原告血糖狀態。又被告為EM社區之管理委員,因原告之租客訴外人穆小姐(真實姓名不詳)在社區門口附近以小缽盛放貓食餵食流浪貓,造成社區環境髒亂、住戶機車上亦常有腳印、排泄物,致被告經常收到住戶投訴,屢勸不聽,而被告發送「屎還是屎」之B言論沒有指明對象,亦非針對原告。至A言論則是因前屆管委會以管理費修繕原告屋外露臺未經原告亦返還,且被告也沒有指明是原告。故被告並無毀謗或侮辱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⒈兩造於113年4月迄今均為苗栗縣竹南鎮「e-more」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之戶別為5樓之10、被告則為3樓之18。

⒉兩造於113年4月至6月均同為EM區權人群組、EM之友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成員。

⒊EM區權人群組於114年4月29日成員約51人,被告於該群組內

之暱稱為「陳禹溱3-18」,原告之暱稱則為「吳政峰5-10」。

⒋EM之友群組於113年4月、6月間成員約75人,被告於該群組內

之暱稱為「陳禹溱(佑勳媽媽)」,原告之暱稱則為「吳政峰(Willis)」。

⒌被告曾於114年4月29日於EM區權人群組發表「@All(即標註

所有群組成員)與各位所有權人說抱歉遇見不是伯樂。不能與君同在,心也在。日後也會經常性的監督管委會金流,管委會不能再發生類5-??住戶用管理費去資付個人使用露台,前管委會給的方便還被說不知情,不知道感恩,是用每位辛苦賺錢累計下來的管理費,使用管理費那人的嘴臉真髒。歡迎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來討論交流。」之言論(本院卷第41頁)。

⒍被告曾於113年4月27日於EM之友群組發表「@5-10,請你將財

報撤掉收回,你很懂法律規條,不要玩小心機的,你的房客請你自己將她服務好,睡好過夜,不關管委會的事,你透漏了社區財報,是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你先已犯了大廈公寓管理法的第十六條法條,你養寵物,還養人,比犯的16條法條規範道德更嚴重的法條,社區內都有監控。你自重一下,先撤財報。」之言論(本院卷第76頁)。

⒎被告曾於113年4月28日於EM之友群組,發表「先回去問爸爸媽媽吃奶的時間到了嗎?」之言論(本院卷第83頁)。

⒏被告曾於113年6月25日於EM之友群組發表「屎還是屎」之言論(本院卷第67-1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

⒈被告不爭執事項⒌至⒏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於EM區權人群組、EM之友群組刊登本件判決全

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EM社區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至⒏)。至各言論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敘如後:

⑴A言論部分:

114年4月28日下午21時許,原告先於該EM區權人群組稱:昨日區權會上提到因4樓火災造成5樓之10露臺地磚受熱隆起、4樓住戶天花板滲水,當時管委會施作5樓之10露臺地磚花費42,300元,管委會去年公告住戶應負擔修繕費,但在此之前含露臺之公設修繕都是由管委會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討論其於EM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支出是否應由管理費支出等情,被告因而於同日稍晚就此議題回應:約定專用人應自己修繕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嗣114年4月29日上午兩造及其他區權人仍有繼續就上述議題及管理費之支用為討論,其後則討論下屆管委等議題,然被告於表示不連任管委後,即發表A言論,而由該群組當日及前一日討論之事務內容,及被告認為約定專用部分應由使用人自行修繕等觀點,綜以「用管理費去資付(按:應為『支付』之誤植)個人使用露台」乃與前一日及當日之討論事務情節相互吻合等情,可知前開「5-??住戶」所指者即為原告,此由該群組任一成員使用LINE瀏覽對話紀錄功能閱覽不久前的對話即能迅速確認所指之對象。而管理費之支用固為社區公共事務,區權人當可基於社區事務之運行而為客觀討論,且就EM區權人群組114年4月28日至29日間討論內容,區權人對於前開管理費支應修繕事項尚無定論似仍待商討,然被告所為A言論內容並非僅就事務管理之疑義表示意見,而兼有將「原告不當支用管理費」散布為定論且謾罵原告行為不當之意,此將使瀏覽群組之區權人認為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EM社區管理費,當有減損原告於EM區權人群組成員間之社會評價,是A言論乃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⑵B言論部分:

觀諸113年6月25日EM之友群組之對話紀錄,乃兩造及其他群組成員間在討論流浪貓造成社區住戶停放機車處之衛生問題及該等流浪貓是否係因住戶餵食方聚集該處等情,原告發言次數不多,僅有質疑被告拍攝其他住戶之照片未經該住戶同意(本院卷第49頁),並於當日下午18時22分發送訊息稱:

群組內言論充滿謾罵、不實指控、偷拍,請家長不要讓小孩看到這種言論等語,其後暫無人發言,嗣當日下午10時32分被告即發送B言論之訊息(本院卷第67、67-1頁),觀諸該等對話上、下文之連貫內容,可知被告乃係對於原告之言論內容表示不認同,並指原告觀點原無可取且經討論後仍然如此之意。然被告此等言論,雖用詞粗鄙,然其乃在表示個人觀點,並未就原告本人為不實之評論,則雖持不同意見之原告對於此等回應必然感受不佳,然實則該內容僅將使接受此等訊息之人認發訊息之人言詞低俗,亦不會僅此即降低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是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貶損,B言論應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⑶C、D言論部分:

①末觀諸EM之友群組114年4月27日、28日討論內容,係原告張

貼EM社區財報之照片並詢問支出項目之內容及簽署問題,而由被告率先出面回應,並先提出標註原告戶別之C言論,次日被告則貼出前一日兩造間對話及回應帳號之截圖,經原告向被告稱:所以我不懂妳的點在哪?有甚麼問題嗎?等語後,被告則覆以D言論(本院卷第71-1至83頁)。

②而C言論中被告以訊息於EM之友群組內對原告稱:「...你的房

客請你自己將她服務好,睡好過夜,不關管委會的事,你透漏了社區財報,是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你先已犯了大廈公寓管理法的第十六條法條,你養寵物,還養人,比犯的16條法條規範道德更嚴重的法條,...」等語,所散布之內容包含原告係將其房屋出租予其他女性,且指涉原告與其承租人間有一同過夜之親密關係等資訊。然查,上開內容並非事實,此由原告稱:伊並未其房屋出租他人,被告影射之穆小姐非其房客,且被告亦未詢問伊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即明。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推測認為社區裡資深住戶穆小姐是原告房客,因為她沒有加入EM區權人群組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可知被告並未詢問原告即於EM之友群組內發表C言論。又雙方間以LINE即可相互聯繫,被告詢問原告即可查證,詎其未經詢問被告,即逕發表該言論,將使閱讀者認為原告乃以房屋使用利益或地利之便誘使承租人與其發生不正當親密關係,而為無性別平等意識、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人,當已貶損原告於EM之友群組成員間之社會評價,而有害及原告之名譽。

③至D言論即「先回去問爸爸媽媽吃奶的時間到了嗎?」,乃係

在暗指原告為處事經驗不足、依賴雙親之人,係對原告個性所為之負面評論,並使用居於與原告長輩之相當地位而下達指令之語氣以虛張其對話聲勢。惟觀諸EM之友群組自113年4月27日起之對話內容,被告雖就原告詢問社區事務表示不認同且措辭有強烈之敵對性,但自始並未提及關於原告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情節,且被告所發表之D言論內容雖有貶抑原告之意思,但實則與前開討論內容無法連貫、前言不對後語,難以與前後訊息之文意串接而明瞭其意思,並僅有該次言論提及此等內容,應屬於被告單方對原告之無端批判,尚難以使EM之友群組之成員僅憑該日之對話內容即認為原告有何具體如D言論所指摘之行為,進而影響渠等對原告之評價,是D言論應未能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據此,被告於EM社區群組所發表之A、C言論,其內容係以與

事實不符之內容貶損原告之名譽,將致EM社區群組之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當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堪以認定。至於B、D言論雖粗鄙不雅,然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⒈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A、C言論而致於EM社區群組成員間之社

會評價下降,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前開成員均為EM社區之區權人、住戶,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有頻繁接觸之人,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生活圈內之人對己評價均會加以維持,以確保人際間之友好互動,俾減少衝突及增加社交時正向情緒,則原告於該等成員中名譽貶損,當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被告係在成員約51人之EM區權人群組、75人之EM之友群組分別散布A、C言論(見不爭執事⒊、⒋),已使大多數有使用該服務之區權人、住戶均即時獲知該等不實資訊。復衡以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專業技術工作而有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股票,但無固定薪資收入等(見本院卷限閱卷內)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綜以前述A、C言論對原告權利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EM社區群組內刊登本件判決全文: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包含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EM區權人群組、EM之友群組內發表A、C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為使該群組內成員知悉其所為前開言論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及判決認定之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命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所涉兩造姓名外之個人資料應依法予以遮隱),刊登EM社區群組,應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且不致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EM區權人群組、EM之友群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係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編號 發表日期地點 言論內容 A 114年4月29日 EM區權人群組 @All與各位所有權人說抱歉遇見不是伯樂。不能與君同在,心也在。日後也會經常性的監督管委會金流,管委會不能再發生類5-??住戶用管理費去資付個人使用露台,前管委會給的方便還被說不知情,不知道感恩,是用每位辛苦賺錢累計下來的管理費,使用管理費那人的嘴臉真髒。歡迎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來討論交流。 B 113年6月25日 EM之友群組 屎還是屎 C 113年4月27日 EM之友群組 @5-10,請你將財報撤掉收回,你很懂法律規條,不要玩小心機的,你的房客請你自己將她服務好,睡好過夜,不關管委會的事,你透漏了社區財報,是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你先已犯了大廈公寓管理法的第十六條法條,你養寵物,還養人,比犯的16條法條規範道德更嚴重的法條,社區內都有監控。你自重一下,先撤財報。 D 113年4月28日 EM之友群組 先回去問爸爸媽媽吃奶的時間到了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