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徐筱玲被 告 賴明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時光機」、「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時光機」先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原告,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時光機」指定之「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聯繫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原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時光機」指示原告將自被告處取得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匯至「時光機」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現前開款項無法取回,始悉受騙,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6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錢,無法賠償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原告之警詢、訊問與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111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亦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2至113、116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向
本件詐欺集團介紹之幣商「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由被告出面向原告領取現款併將虛擬貨幣存入原告之電子錢包,隨即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暱稱「時光機」之人指示原告轉至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現金則由被告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可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實則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所交付現金金流產生斷點,難以追查,且嗣後原告亦未取得相當價值之投資獲利,亦無從取回本金,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365,000元,即屬有據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5,000元,及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本件被告於刑事事件所犯者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則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1 113年2月16日15時18分 1,00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113年2月20日15時59分 625,000 3 113年3月4日20時6分 690,000 4 113年3月21日20時24分 1,050,000 合 計 3,365,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