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葉素娥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鄧忠興
鄧貴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鄧貴新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依序分別於「權利移轉日期」欄位所示日期,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忠興所有。
四、被告鄧貴新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籍(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鄧忠興。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台一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因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魏妍綸沿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北上123.2公里前時,為閃避被告鄧忠興上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訴外人張錦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馬騰、魏妍綸等二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鄧忠興對於原告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鄧忠興迄今仍拒絕履行。
㈡、詎被告鄧忠興為逃避其名下財產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鄧貴新,並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4月間、113年5月3日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然被告鄧忠興現年77歲,已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財產所餘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乙筆(應有部分1/6),公告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顯無資力賠償原告,則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建物讓與合意物權行為,顯已減少被告鄧忠興之責任財產,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建物讓與合意物權行為,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忠興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附表所示贈與契約行為日
期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於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建物讓與合意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鄧貴新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附表編號1至3「
權利移轉日期」欄位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忠興所有。
⒊被告鄧貴新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於附表「權利移轉日期
」欄位所示建物讓與合意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鄧忠興。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鄧忠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鄧貴新,僅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渠等並無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鄧忠興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一線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台一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因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女魏妍綸沿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北上123.2公里前時,為閃避被告鄧忠興上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馬騰、魏妍綸死亡。
㈡、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
4 、2316號起訴書對被告鄧忠興提起過失致死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尚未審結。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對被告鄧忠興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㈣、被告鄧忠興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月18日辦畢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鄧貴新。
㈤、被告鄧忠興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3年5月3日辦畢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鄧貴新。
㈥、被告鄧忠興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鄧貴新,並於113年4月間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鄧忠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鄧貴新,並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4月間、113年5月3日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7至59、73、87至113、143至147、175頁)。依此,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準此,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另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往往係透過由當事人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等方式,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因詐害債權之結果,則債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尚有不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鄧忠興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鄧貴新,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鄧忠興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鄧貴新,當無疑義;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鄧忠興因系爭事故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然其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際,已邁入77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且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財產僅餘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乙筆(應有部分1/6),公告現值僅為56,723元名下等情,除有卷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參外(見院卷第117頁,個人資料卷),復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職是,足認被告鄧忠興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即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均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渠等業已就系爭不動產
為贈與,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無詐害債權情事存在云云。然被告間辦理附表編號1、2、3所示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辦之登記原因固均為贈與,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則分別記載為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18日、113年5月3日,另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則係於113年4月間始因贈與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7至43、175頁),是無論登記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亦或權利登記、稅籍變動日期,顯均晚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2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被告鄧貴新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忠興所有;被告鄧貴新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鄧忠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贈與日期 權利範圍 權利移轉日期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2.12.26 全部 113.1.18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2.12.26 全部 113.1.18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3.2.26 700/8000 113.5.3 4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3.4 全部 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