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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湧泉企業社即黃柏琳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告 韓水樹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韓水益

韓金龍張粉陳淑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確認違約金數額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粉、韓水樹、韓水益、韓金龍(下稱被告張粉等4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簽立不動產仲介銷售契約(下稱仲介契約)委託原告出售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服務報酬按買賣成交總價格之4%計算;被告陳淑芳則於113年9月口頭委託原告居間購買系爭土地,服務報酬以買賣成交價格2%計算。嗣被告間於113年9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淑芳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76萬元向被告張粉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然原告迄未收受服務報酬。爰依仲介契約第5條、民法第568條規定向被告張粉等4人、被告陳淑芳請求服務報酬等語。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

仲介契約第5條第1項則約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惟實際成交價之4%」(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據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乃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者為限。經查,被告張粉業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確認違約金數額等事件(下稱另案)向被告陳淑芳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數額;被告陳淑芳則於另案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張粉等4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且另案之主要爭點乃包含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從而,原告於本件服務報酬之請求,既繫諸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為本件事實之先決問題,本件之爭執非俟另案終結無從判斷,是應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