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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蕭聖民被 告 宋旻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拉仙度』、『齊』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引誘原告瀏覽、聯繫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外,並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被告隨即依照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瑞拉仙度」之指示,於同日112年11月13日12時50分,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配戴『趙佳諒』識別證向原告收取現金200萬元,被告則交付偽造有經辦人「趙佳諒」簽名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保密協議書1份給原告,以供取信原告並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再交付給詐騙犯罪集團成員「瑞拉仙度」所指定之不詳收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469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3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系爭憑證收據,並將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