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祥展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維砂石有限公司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50元。
二、被告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據此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與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不同,請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