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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曾梅珠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被 告 林淯蓁

鄭金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淯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400元,及其中新臺幣910,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金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有關新臺幣510,000元本息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淯蓁、鄭金永連帶負擔36%;被告林淯蓁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林淯蓁應給付原告1,415,000元,及其中9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金永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有關510,000元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金永給付借款,嗣再變更以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均係請求本件之金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淯蓁因經營旅行社,為購入遊覽車而自110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多次領取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前後共計交付910,000元予被告林淯蓁。被告林淯蓁為擔保將來還款,而以附表一之支票、附表二之本票供為擔保。嗣原告請被告林淯蓁還款,均藉故推託,前開支票、本票亦已跳票,其後經友人協商,被告林淯蓁同意包含利息,分為18期還款,每期還款8萬元,共計1,440,000元。惟被告林淯蓁僅還款25,000元,即未再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淯蓁還款。

(二)被告林淯蓁向原告借款,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3號支票供做擔保,而被告鄭金永在上開支票背書,則被告鄭金永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被告林淯蓁就上開支票合計510,000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此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鄭金永給付51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林淯蓁應給付原告1,415,000元,及其中9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金永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有關510,000元部分,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淯蓁還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淯蓁借貸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之支票、附表二之本票、原告及其友人與被告林淯蓁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73至81頁)。又被告林淯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其與原告及其友人間之對話有,被告林淯蓁:妳自己告訴我,我欠妳多少錢啊,...連本帶利還嘛...我每個月連本帶利還給妳8萬,1個月8萬連本帶利還...固定15號還給妳8萬還到結束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淯蓁有向其多次借款合計910,000元,並已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告林淯蓁等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淯蓁尚積欠原告910,000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給付本金9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2、被告林淯蓁與原告及其友人間之對話有,被告林淯蓁:我現在每個月15號給妳8萬...1年半還完,從下個月還,但是要每個月20號...我在1年半時間還掉,20號晚上,下個月開始,20號晚上8點,1個月還8萬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又每月8萬元,1年6月合計1,440,000元(80,000×18=1,440,000),而本金為910,000元,利息則為530,000元(1,440,000-910,000=530,000),利息部分超過週年利率16%,則超過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無效。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6%計算為218,400元(910,000元×16%×1.5年=218,400元)。又被告林淯蓁已給付25,000元利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得請求被告林淯蓁同意給付之利息為193,400元(218,400-25,000=193,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淯蓁請求之金額為1,103,400元(910,000+193,400=1,103,400)。

四、原告請求被告鄭金永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金永在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支票背書,且前開支票業經提示而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頁)。又被告鄭金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金永有於前開支票背書等情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永在上開支票背書欄蓋章,堪認其為背書人,有上開支票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自當負背書人之責任。又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面額均為170,000元,合計510,000元(170,000×3=510,000),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鄭金永給付510,000元,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前揭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請求權,並未主張有給付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5%,未逾約定利率及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予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95頁),依法於20日後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林淯蓁應給付原告1,103,400元,及其中910,000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金永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前2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510,000元本息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中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亦同免給付之義務。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面額(新臺幣) 票 號 背書人 1 林國智 111年8月20日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170,000元 AG0000000 林淯蓁 鄭金永 2 林國智 111年8月30日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170,000元 AG0000000 林淯蓁 鄭金永 3 林國智 111年10月8日 陽信銀行林森分行 170,000元 AG0000000 林淯蓁 鄭金永 4 林淯蓁 111年9月30日 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200,000元 AG0000000附表二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票 號 1 林淯蓁 110年10月18日 100,000元 CH132103 2 林淯蓁 112年2月25日 100,000元 CH729469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