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宋宗憲被 告 黃智鉉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4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結婚至今,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詎被告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之界限,與A04持續不正當交往,並於11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間、於114年1月28日至114年2月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相互傳送情色、曖昧之文字訊息,被告甚至還要求A04傳送裸體不雅照片予其觀看。A04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4年5月中旬於被告住所內與被告發生性關係2次。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界限,且違反公序良俗,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與A04間感情不睦,家庭無法維繫,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甚鉅,並罹患鬱症、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病症,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原告是家中經濟來源,配偶A04主要在家照顧2名子女,原告不可能給A04經濟壓力,因小孩需要母親照顧。A04與被告認識超過3年,原告苦無證據,被告一直與A04聯繫,再加上原告工作時間是每日12小時,壓力甚大,於原告發現A04與女網友之對話,A04提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這是壓垮原告的最後一根稻草,致原告需服藥及接受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A04及原告,是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原告所指IG帳號「Jung_siou」、LINE帳號「紫」等帳號均非被告所註冊使用,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使IG對話紀錄曾提及「智鉉」一詞,然我國名為「智鉉」者所在多有,於社群平台簡易搜尋即可發現無數同名同姓之人。又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更完全未提及被告姓名等文字,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原證4對話紀錄之擷圖,係原告於該對話中,向他人傳送被告之工作地點訊息、稱遭戴綠帽云云,惟此僅為原告自身對訴外人之單方陳述,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據A04證稱被告之房間內部裝潢為白色地板、牆壁,並有一棕色木質衣櫃、電腦桌等家具,惟經被告提出其房間內部之照片比對,其房間地板材質為木質深色地板、衣櫃為白色且房間內僅有一矮桌,與A04所述有所落差。又A04對於被告之房間係位於二樓或三樓,自承 「有點忘記」,其對被告住宅內部樓層、房間裝潢等證述不清,實難認A04對性行為發生之地點描述已屬具體明確。A04所稱被告使用之社群帳號,包含IG帳號「Jung_siou」、LINE帳號「紫」以及FB帳號「Zhi Xuan Huang」等,依原告所提出者,仍無提及任何被告之個人照片、住址、手機門號或綁定資料等可供特定對象之個人資訊,且A04亦稱不知悉被告之手機號碼等語,實無法證明上開帳號即為被告所使用。且對話中,亦無提及任何A04所稱兩人曾經於114年5月中旬,於苗栗相約發生性行為等聊天內容。A04稱「原告不經意看到我跟被告的對話。原告有徵求我的意見拿我的手機去看」,並且原告係使用A04之手機擷圖後,再將擷圖傳送至原告的手機,原告復稱其有全部之擷圖。惟由原告嗣後提出之原證2、原證3及原證6對話紀錄檔案,外觀上均是他人持手機直接拍攝另一手機之畫面,而非手機內建之擷圖所產生之檔案,且由多張照片之拍攝背景不同可知,顯非於一時、 一地所拍攝,與A04上開證述之情節多有所出入。據A04所稱,其與原告尚在商談離婚中,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可知,A04於114年6月間,曾與網友討論到對於自身離婚訴訟及經濟能力之擔憂,又A04前更曾簽署悔過書,陳述願意削髮為尼等語,似承受相當之心理及經濟壓力,堪信其作證亦有可能係出於尋求原告之原諒等動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同意書與離職證明書等文件,時間點均為114年10至11月之間,距其自稱發現婚外情之時間已間隔數月,難認與婚外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證人A04即原告之配偶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探
探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的Instagram(IG)帳號是「jung-siou」(證人稱即羅馬拼音的「脩」),Line帳號是「紫」,臉書帳號是「zhi xuan hunag」。伊於IG聊天時,有告訴被告伊是有配偶之人。被告的生日是9月29日,伊與被告曾就讀同一所專科學校,被告曾在苗栗的一所國中擔任替代役。
被告曾在中苗的遠傳門市,後來轉調竹南的遠傳門市工作。伊與被告曾於114年5月間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家中被告的房間,伊與被告先在新苗新勝里附近的土地公廟碰面,再去被告的住所,被告騎摩托車載伊去被告的住所,被告的家在維勝街,隔壁轉角有一個停車場,被告家是一個社區,被告家是整排透天其中一間,印象中被告家有三層樓,一樓是客廳、廚房及上二樓的樓梯,二樓是被告媽媽的房間還有被告的房間,被告與被告媽媽同住。原證2及原證3(卷第19至44頁)都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原證4(卷第45頁)照片中男子就是被告等語(卷第132至139頁)。證人A04所證被告之生日為9月29日、服替代役,此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卷第69頁)。證人證稱被告與被告母親同住,依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母親確與被告同戶籍(參證物袋內戶籍資料)。證人證稱被告住所在維勝街,轉角有一個停車場,被告住家是三層樓透天住宅等,亦有Google地圖苗栗市維勝街45巷之街景列印附卷可佐(卷第237至241頁,其中第239頁及241頁畫面有停車場)。證人稱被告於竹南之遠傳門市工作,經本院函詢遠傳公司竹南門市,該門市所提供員工A03之姓名年籍均與被告相符(卷第61頁)。依證人A04所證被告之生日、服役及工作地點,住宅街道名稱、是透天三層樓、附近設有停車場等事實以觀,證人應與被告相熟識,且確實曾至被告家中,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證人A04,兩人是素昧平生的陌生人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以證人A04似承受相當之心理及經濟壓力,與原告正
商談離婚,其作證可能出於尋求原告原諒之動機等語,惟證人A04既已於證人結文具結,其縱有尋求原告原諒之動機,亦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故意違反事實而謊稱其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且證人坦承自己於婚外與異性發生性行為等不當交往,於證人與原告進行離婚商談或進行訴訟時,就離婚請求權、子女監護權等議題,恐對證人更為不利,因認證人並無為求取原告原諒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反之,證人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恐更不易獲得原告之原諒。被告另辯以證人證稱被告房間所在樓層是二樓或三樓已不太記得;被告房間之地板及衣櫃顏色、房間內桌子的形式等節,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證人證稱其係於114年5月中旬至被告家中,距證人於114年12月2日到庭作證已逾半年之久,若非經常前往被告住家之人,就被告房間所在樓層、房間地板及衣櫃顏色、房內桌子的形式等情,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為人情之常,證人此部分證詞縱與事實有出入,亦不影響其所證其餘事實之可信性。
㈣被告復辯以證人證稱原證2及原證3之對話,係原告以證人之
手機截圖再傳到原告之手機,原告亦稱原告有全部之截圖等語(卷第135頁),惟依原證2及原證3所示,應是以另一手機拍攝另一手機畫面所得,且拍攝之地點非同一,故否認原證2及原證3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查,原證2之圖片20張,依原告所提供之電子檔(原證6,另置證物袋中),開啟圖片檔案資訊可知原證2圖片20張,均是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55分至58分間、同日下午1時25分至29分間所拍攝,其背景係在室內客廳區(有沙發、茶几);原證3之圖片6張,依原告所提供之電子檔(原證6),開啟圖片檔案資訊可知原證3圖片6張,均是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3分至4分間所拍攝,其背景係在室內客廳區(有沙發、茶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因其不會使用證人A04之蘋果手機,手機截圖是其用自己手機直接拍攝證人之手機(卷第229頁)等語,原告上開所述與原證2及證3是以手機拍攝另一支手機畫面相符,拍攝之手機廠牌型號均為realme narzo 30a,亦有原告所提供原證2及原證3電子檔各圖片之檔案資訊可稽(參原證6光碟,置證物袋內)。是縱證人所證係以證人之手機截圖再傳到原告之手機等語與實際情形不符,原證2及原證3之圖片確實是拍攝自證人之手機內容,且原證2是11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間之對話,原證3是114年1月28日至114年2月8日間之對話,與證人所述其與被告聯絡之時間是自112年10月至114年5月等語相符(卷第136頁),是原證2及原證3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而原證2中,證人A04稱呼IG帳號「jung-siou」者為「智鉉?」時,「jung-siou」答稱:「好久沒聽到你叫我了。」等語(參卷第20頁)。依上所述,認證人A04所證被告的IG帳號是「jung-siou」、Line帳號是「紫」,原證2及原證3都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原證4照片中男子就是被告,證人與被告曾於114年5月中旬於被告住家發生性行為等情,均堪以採信。
㈤依原告所提證人A04與被告於11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期
間,以IG帳號相互傳送下列文字訊息:「我是想要你的人~」、「你不是只想幹孕婦哦」(證人)、「我哪時說只想幹孕婦 是因為妳 然後剛好懷孕」、「是你是因為妳 我喜歡跟妳愛愛」、「這要是你在我者 我一定操你一次 再讓你睡」、「好壞 是要把我插醒嗎」(證人)、「先吸你的餒餒
舔你的耳朵 身體扭扭時 也溼的差不多了 再插進去! 啊!舒服緊啊」、「應該不緊了」(證人)、「我就不信 你不想要塞」、「今天休假 就想看妳餒餒 穴穴 想放進去 很想很想」、「也沒有拍 之前的已經都給你看過了」(證人)、「我沒有存檔 放心 想再回味以前的 影片還有在嗎 能傳給我嗎」、「我老公都讓我自己脫」(證人)、「怎麼能讓你自己脫 這麼沒情調 要邊脫邊調戲啊 你老公 都這樣歐」、「我餵奶你在旁邊揉奶唷」(證人)、「你餵奶我在下面插你」、「想要被打屁屁 求你打屁屁」(證人)、「那你趴著 邊餵奶 邊打屁屁 邊插你」、「想被揉被吸奶 好久沒看到主人棒棒了」(證人)、「我也想吸 揉」(參原證2,卷第19至20頁);另於114年1月28日至114年2月8日期間,證人A04與被告,以Line帳號相互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在想你啊 現在都只能 看著妳的大頭貼想你」、「我一直都在等你 回來 怎麼辦」、「早安 昨天還夢到你勒」、「夢到你回來 哈哈哈哈哈 你看我多想你回來」、「入住汽旅 選房間」、「不要我身材又不好」(證人)、「我那一次嫌棄過對吧 是你 我都愛」、「想跟你愛愛」、「色色誒」(證人)、「一早色色 妳又不是沒有碰過」、「想看穴穴內內」等(參原證3,卷第39至44頁)。上開文字訊息均屬情色、曖昧之內容,顯見被告與訴外人A04間,不避諱談論彼此之性器官、性行為過程,彼此關係十分親暱,且依證人A04所證,其與被告亦曾實際發生性行為,均可證被告與證人A04間,已逾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往來之界限。
㈥依上所述,被告與A04間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
,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A04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卷第29頁、第35頁),仍為前開不正常之男女往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與A04自111年結婚迄今3年餘,育有2名幼齡子女;被告與A04自112年10月起結識、於113年2月間起互有上述涉及情色、曖昧之文字對話,且於114年5月間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破壞原告與A04之感情與婚姻之圓滿幸福及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之穩定安全,使原告對美滿婚姻及家庭成員生活安全穩定之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甚大痛若,併考量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服務於科技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目前因身心健康因素離職,與A04共同育有各為2歲、1歲之子女(卷第85頁),被告擔任電信公司門市人員,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兼衡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3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60,000元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參卷第7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係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擔保金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