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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尚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姚金七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變更訴之型態為預備合併,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二之被告所有土地地號欄位所示地號,如附圖二紅線區域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卷第395頁)但是原告提供之附表二,並未詳載各當事人之姓名或可資特定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卷第399頁),亦未依照追加被告之人數,提供相對應之追加書狀給本院,以使本院送達給追加被告。茲原告起訴程式有上述瑕疵,故由本院裁定限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苗栗縣竹南鎮仁德段994-3、993-3、966、967、965、959、957、943地號土地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勿遮隱)。 2 提出苗栗縣竹南鎮仁德段994-3、993-3、966、967、965、959、957、943地號土地所有人(自然人部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 3 原告應提出追加起訴狀,應詳細記載各被告(含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資識別各被告之人別。 另應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予本院,由本院送達予追加被告。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