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陳文爵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被 告 謝維璉(即謝陳枰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維璉為謝陳枰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陳枰妹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死亡(案外人謝春發、謝秀春、謝家盈、謝東雄均就被繼承人謝陳枰妹之遺產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為謝維璉,有卷附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7月3日北院信家合115年度司繼331字第1152000436號函在卷為憑。茲因謝維璉及原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謝維璉為謝陳枰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