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張瓊如被 告 陳宇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AP
PLE ID「ygc16178」、「w00000000」、「edc3633」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陳泓冠」、「劉立霖」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百瑞發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下稱案發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案發地點)面交15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案發時間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前往案發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隨即將款項置於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等公共場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有意願與原告和解,被告雖有替詐欺集團收錢,但取得之錢被告分毫未得,現在卻要賠付全部金額並不合理,且目前在服刑中,家庭亦有變故,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全部款項。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788號、3789號、3790號(下合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款項輾轉交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