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陳燕珊被 告 戈敬慈
呂亭頴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亭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其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戈敬慈及被告呂亭頴2人於113年間加入由暱稱「B哥」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戈敬慈及呂亭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另案起訴),被告呂亭頴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款,被告戈敬慈則負責監控被告呂亭頴並收取贓款。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先前已於112年12月13日前,在臉書頁面刊登分享投資之訊息,而原告瀏覽後依訊息加入該詐欺集團組成之LINE群組,集團成員即陸續以「特助樂樂」、客服經理「周佳佳」身分,向原告誆稱可申請股票獲利,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周佳佳」約定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交付股票申購款51萬元;另方面被告2人經詐欺集團上手「B哥」通知,即與「B哥」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至20時50分許間,由被告呂亭頴以外派專員「陳利新」身分,至苗栗縣苗栗市新英76號米南汽車旅館前與原告碰面,接著即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51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以取信之,而被告戈敬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款為黑色賓士車)前來監控被告呂亭頴之收款狀況並伺機收款。嗣被告呂亭頴取得贓款,則於同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龍岡道上,將贓款放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內,由被告戈敬慈將款項帶走,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8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戈敬慈則以:對於114年度訴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現無資力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呂亭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戈敬慈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呂亭頴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確有與上開自稱特助樂樂及周佳佳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51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5月24日(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戈敬慈,經10日發生效力,另於114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呂亭頴,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