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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莊鈺秋被 告 張子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橋公司)收據檔案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銘鍠」、「陳悅悅」、「富橋官方客服」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與原告會面,被告並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在偽造之富橋公司收據上偽簽「林世凱」署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與原告,用以表示富橋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橋公司。被告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12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被告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詐欺集團內實施詐欺之人、面交取得詐欺所得之人、轉交

詐得款項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張子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至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與原告面交取款80萬元後,再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第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