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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陳純嫻被 告 陳昱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IG社群上看到「Bab

y 模特徵選活動」廣告,掃描QR碼進入Line「特派工作群」等候寶寶徵選活動結果,並與群內暱稱「助理」和「顧問」互加Line好友,於「celufa. riffinsute.com」網站註冊帳戶並參與群組內每日簡易派工,後續「顧問」其佯稱參與商品企劃案分紅獲利云云,被告不疑有他,聽信指示匯款。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7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 元、21日13時50分匯款100,000元、23日18時4分匯款100,000元、26日13時10分匯款100,000元、27日13時37分匯款100,000元、113年1月2日17時18分匯款7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去向不明無從追查,致原告受有57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4日將被告所有連線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受有損害,被告應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判決命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家祥」者,以與原告受詐騙之相同手法所詐欺,被告受騙後於112年10月5日至12月3日間,先以自己正常交易使用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陸續匯款共1,680,000元,投資「家祥」所稱之網路保單押金(網址:cng.ainetwkes.com),之後其欲出金將投資金額取回,卻無法順利出金,「家祥」稱辦理連線銀行之帳戶即可順利出金,其就將證件拍照傳給「家祥」讓「家祥」去辦理連線帳戶,連線帳戶均係「家祥」在使用,其並未使用,嗣後其無法聯絡上「家祥」,始知受騙。113年1月間其曾撥打警局之電話諮詢,亦曾至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報案,但警員稱資料不全未受理。113年2月2日其以臺銀帳戶的提款卡無法提款,始知帳戶遭凍結,於同年4月14日再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報案,其確實係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予「家祥」。原告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連線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70,000元至連線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雖經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所判斷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從而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此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實屬二事。是被告辯稱本件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

㈢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家祥」者,以與原告受

詐騙之相同手法所詐欺,被告受騙後於112年10月5日至12月3日間,以自己所有臺銀帳戶陸續匯款共1,680,000元(於偵查中稱1,682,000元,偵卷第68頁),投資「家祥」所稱之網路保單押金,之後其欲出金將投資金額取回,「家祥」稱辦理連線銀行之帳戶即可順利出金,其就將證件拍照傳給「家祥」,讓「家祥」去辦理連線帳戶,嗣後其無法聯絡上「家祥」,始知受騙等情,有被告與「家祥」之對話紀錄、手機投資頁面、被告手寫匯款一覽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偵卷第52至60頁、第61頁、第68至76頁),是被告抗辯其係受詐騙,而交付連線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應無與他人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㈣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之物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00年00月間出生,於其遭「家祥」詐騙時為近50歲之人,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閱歷,及於本件審理時均能正常應對等情,顯見被告應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足可預見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及密碼,其帳戶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虞,應謹慎保管其金融帳戶,避免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經查:⒈被告稱於112年10月底第一次出金時,「家祥」稱必須在投

資的APP上輸入帳戶密碼,其因急著要出金,而將臺銀帳戶密碼告知「家祥」,復稱:「家祥」稱辦理連線帳戶即可順利出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雖提供臺銀帳戶密碼予「家祥」,仍有出金不順利之情形,故聽信「家祥」所言,提供被告之證件讓「家祥」以被告名義申辦連線帳戶,且由「家祥」使用連線帳戶。則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密碼」予「家祥」處理出金事宜,卻出金不順利時,於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應能預見「家祥」所稱之投資應屬詐騙手法,應會避免再提供另一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家祥」。

⒉被告雖另辯稱:連線帳戶及臺銀帳戶有款項進出時,銀行

並未通知伊,其不知其帳戶有進出款項云云(本院卷第42頁)。惟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覆本院稱「帳戶款項異動,本行以客戶留存之電子稿件通知客戶」(本院卷第9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帳戶若有款項進出,APP會有訊息通知。」(本院卷第75頁);而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中,亦有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本院卷第93頁),連線帳戶之客戶資料,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本院卷第77頁)。被告辯稱連線帳戶及臺銀帳戶有款項進出時,銀行並未通知伊云云,尚難憑採。於銀行頻繁通知被告其帳戶進出款項之際,若被告有善盡保管之責,應會至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或列印存款簿內頁,被告卻於112年10月底將臺銀帳戶密碼告知「家祥」、於112年12月4日交付連線帳戶予「家祥」使用後,至113年1月5日之間,至少有原告6筆及另被害人吳岳凌13筆共19筆匯款,進入連線帳戶,匯入連線帳戶之原告6筆匯款再轉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本院卷第20頁;參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竟未予任何避免發生損害之處置。況自112年12月4日被告將連線帳戶交付「家祥」使用,至被告於113年1月間無法聯絡「家祥」前之期間,被告並未順利出金取回1,680,000元之投資所得,被告應會心生懷疑連線帳戶是否已遭「家祥」不法使用,進而採取報警或通知銀行止付等行動。被告竟至113年1月間無法聯絡「家祥」後、於被告113年2月2日以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無法提款,始致電警局、詢問銀行或報警。益見其保管帳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依臺銀帳戶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匯款至連線帳

戶後,絕大部分款項隨即轉入臺銀帳戶,再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81頁、第99至101頁),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為被告聽信「家祥」所稱可投資獲利,而匯入1,680,000元款項之帳戶(參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至99頁),亦即被告所稱其遭「家祥」詐欺而匯入之帳戶,與原告匯款至被告連線帳戶、後轉至被告臺銀帳戶再轉入之帳戶為相同帳戶。若被告有善盡保管帳戶之責,而至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或列印存款簿內頁,即會發現被告遭詐欺之金錢及原告匯入連線帳戶之金錢,均轉入同一帳戶,即可知其所有臺銀帳戶、連線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綜上,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其銀行帳戶而有過失,原告並因而受有57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0,000元,應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