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陳明陽
劉博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姵臻律師被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麟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受讓自訴外人陳李梅桂對被告陳明陽所取得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020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陳明陽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以388萬元拍定,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
㈡系爭房地上有陳明陽於90年10月23日為被告劉博文設定之擔
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劉博文以陳明陽向其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於90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91年10月19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清償,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劉博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尚未受償之系爭借款債權,及自91年10月19日起依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違約金,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劉博文受分配次序5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抵押權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629萬8,041元,受分配金額354萬1,670元。
㈢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以其對陳明
陽有1,432萬9,001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明陽給付1,432萬9,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中慶公司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自102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中慶公司受分配次序6執行費11萬4,632元,次序9普通債權即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利息,合計1,602萬8,852元,受分配金額0。
㈣系爭抵押權僅為擔保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款而存在,並無約
定任何債務均擔保在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7日,該期間內並無發生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詎劉博文明知系爭借款債權非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產生,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劉博文之行為自屬於刑法第214條所定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少受分配之損害,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即為有據。又系爭本票裁定經撤銷後,劉博文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不存在,自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原告以此原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劉博文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並應剔除系爭分配表第5欄位、第7欄位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執行費2萬4,000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
㈤系爭支付命令經訴外人陳江雪玉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亦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又系爭支付命令經撤銷後,中慶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不存在,自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原告以此原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第6欄位、第9欄位所列債權及分配金額執行費11萬4,632元、清償債務0元。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裁定應予撤銷。⒉劉博文不得以系爭本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⒊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⒋系爭分配表第5欄位、第6欄位、第7欄位、第9欄位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依序為執行費2萬4,000元、執行費11萬4,632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清償債務0元,均應予剃除,並將上開金額合計368萬302元更行分配予原告。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無因確定判決致受不利益,應視該確定判決是否使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而定。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財產權訴訟,如該訴訟結果僅使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並不直接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則債權人至多僅受有債權獲償比例減少之經濟上不利益,尚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0、8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第三人撤銷訴訟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對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如當事人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係對確定裁定提起之,均於法不合,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原告針對系爭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部分,因系爭裁定非
屬確定終局判決,依上揭說明,原告聲明⒈之起訴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事項,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原告亦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如聲明⒊
所示。而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而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及於債權人即中慶公司與債務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陽間,原告固為陳明陽之債權人,惟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雖因系爭支付命令,其受有無從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完全受償之不利益,但此僅涉及原告對陳明陽之債權是否得以完全滿足或實現之問題,對原告為陳明陽之債權人及其債權之內容等節均不生影響,則原告就前揭支付命令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且如系爭支付命令,確如原告所述係中慶公司利用訴訟方式,欺騙法院,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仍有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故原告聲明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並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事項,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4年12月1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月24日分配,原告雖然同月22日對劉博文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項聲明異議,原告並於105年1月1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對劉博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參加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惟該主參加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原告針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裁定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51頁至156頁),則原告所提之主參加訴訟既經駁回,即視同未起訴,不生起訴效力,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撤回。是原告再於114年7月9日以劉博文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聲明⒉所示,有本院蓋於原告民事重新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分配期日10日;另原告並未對中慶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件起訴如聲明⒋所示亦早已逾分配期日10日,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本件訴訟聲明⒉、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自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本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6年間已就剃除系爭分配表第5欄位、第6欄位、第7欄位、第9欄位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裁定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35至150頁),則原告聲明⒋部分,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不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⒈至⒋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