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李惠如被 告 鄒建紅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雖經原告本於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因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有爭議,且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詎被告在將系爭房屋轉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後,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9月26日9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彭冠中前往系爭房屋,在原告在場之情況下,擅自將原告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1組、餐桌1組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強行搬離至系爭房屋外堆置,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
(二)被告將原告前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自由,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無家可歸,家庭失和婚姻破裂,為急找住所而無心工作,遭雇主辭退,另需負擔租屋每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精神備受打擊,經常性精神無法專心而發生嚴重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該案已確定。然系爭房屋兩造有買賣行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未完成點交,但原告既已出售系爭房屋,自應另行租屋,其租金之支出與本件無關。又原告發生車禍係其個人之問題,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本件無關,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診療紀錄、心理治療證明,亦無具體侵害事實,逕以誇大之金額請求賠償,不符比例原則。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書、搬遷時之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3、119至125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彭冠中前往系爭房屋,在原告在場之情況下,擅自將原告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1組、餐桌1組及其日常生活用品,強行搬離至系爭房屋外堆置,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自由,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美容保養,每月收入約2萬元,112年所得為32,540元、113年所得為66,26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2年所得為1,188元、113年所得為23,416元,名下有汽車2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強制搬離原告物品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需將上開物品於短時間內為搬離,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以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其家庭失和、婚姻破裂,及因另行租屋而受有租金之損失,無心工作,遭雇主辭退,並因而發生嚴重車禍,均應為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考量等語。惟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有爭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在未合法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即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之義務。況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前揭事由,與被告所為本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之前開情事,均與被告本件行為無涉,自非本件精神慰撫金所應考量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依法於10日後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