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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林治俊被 告 黃冠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於被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破壞現場即鐵窗、電錶及拆下電線散落之回復原狀所需僱工費用及大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持鋸子欲鋸斷原告住處屋外地板接入至屋外變電箱間之電線時,因不慎鋸傷手掌虎口,隨即離去而未遂」之事實,而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未將被告之相關毀損行為一併認定在犯罪事實內,可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之原因事實,非屬系爭事件案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就本件請求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及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055元,遂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8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該裁定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