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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王玉真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法定代理人 鄭木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即將祭祀公業鄭禎變、祭祀公業鄭祥炎、祭祀公業鄭祥艷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兩造並簽有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60萬元之委任報酬。嗣原告並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而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則於105年7月15日、106年2月17日分別給付50萬元、20萬元之委任報酬,尚有24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全體管理人、監察人、會務人員聯席會議」,亦曾決議於106年10月前給付240萬元中2/3部分報酬,惟迄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40萬元,但不同意給付利息;又被告為祭祀公業,需拍賣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乃有現金給付240萬元予原告,加上因疫情關係才遲延未給付;另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前承諾會協助土地拍賣事宜,事後卻未予協助,故認原告請求利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受任將祭祀公業

鄭禎變、祭祀公業鄭祥炎、祭祀公業鄭祥艷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鄭祥炎」;兩造並簽有委任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60萬元之委任報酬。

⒉原告並於106年5月11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而完成委任事務。

⒊被告於105年7月15日、106年2月17日分別給付50萬元、20萬元

,尚有240萬元之委任報酬尚未給付;被告同意給付240萬元之委任報酬。

⒋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全體管理人、監察人、會務人員聯席會議」,決議於106年10月前給付240萬元中2/3部分報酬。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聲明之請求(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有

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受任辦理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事務,約定委任報酬共計310萬元,而委任事務現已完成,被告業給付部分報酬,尚有240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又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宗委任業務費用,甲方同意應給付乙方之酬勞金分二期支付。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公告期滿後先支付所支付規費,餘額則於辦竣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完成後全部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委任報酬24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同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約明報酬餘額於辦竣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完成後全部一次付清,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而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已於106年5月11日完成(見不爭執事項⒉),解釋上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委任事務完成起已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全體管理人、監察人、會務人員聯席會議」曾決議於106年10月前給付240萬元中2/3部分報酬,且原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至少於106年8月13日已知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已完成,而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惟被告仍遲延給付,自應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於期限屆滿即自106年8月14日起給付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查,原告既自106年8月14日起即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迄自114年11月19日乃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所印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除本件起訴請求日回溯5年間之利息(即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外,其餘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請求利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原告縱有同意協助被告將名下土地變現,亦僅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出於好意施惠行為,難認其有何義務要協助被告為土地變現乙事,況且,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