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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洪盧淑玲被 告 蘇宏友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火雲邪神」、林燦恩(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勇貴(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提起公訴),由葉勇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被告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面交所得現金款項。被告與暱稱「火雲邪神」、葉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一京證券投資APP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外交付現金。嗣葉勇貴接獲「曾經」之指示,持「曾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刻之「一京投資」印章蓋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1紙,並佩戴偽造之「一京投資」工作證(均未扣案),於112年11月20日11時54分許,前至上開地點,向原告佯稱渠為「一京投資」之收納人員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未扣案)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名後,交予原告收執,隨即離開上開地點。葉勇貴得手後將上開款項隨即交予被告,被告則於不詳時、地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上開自稱瑤瑤、葉勇貴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6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56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9日起(114年12月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5-12-23